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绥化天利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3民初320号
原告:绥化天利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增利,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660247009。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法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昌,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131473959G。
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4委5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天利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通信)与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韩胜林,被告光明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重新建设费用609390.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在青冈县××哈嘿路西侧架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地下三孔管道施工过程中,多次多点钻到原告的地下通讯管道上,造成原告的通讯管道与线路多点中断。经原、被告双方和青冈县城建处踏查和测算,需要重新建设维修费555677.59元。2018年10月初被告在青冈县靖南河一街至二街进行电缆施工过程中,又造成175米四孔管道的损失,需重新建设维修费94500元。上述损失经鉴定需重新建设费609390.06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光明电力辩称,一、我公司施工过程确实给青冈县综合管道造成了损害,但该管道权属为中国移动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且已由该公司自行修复完毕,我公司已支付了相关修复费,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该工程重新建设费用609390.06元,系该工程的全部重新建设费用,我公司并没有损坏该工程的全部只是损坏了一部分,而且原告至今并没有对损坏工程进行重新建设,所以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天利通信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8年8月29日关于青冈镇哈黑公路西侧电力改造工程造成通信设备与管道损失的请示;二、青冈县光纤改迁决算表及青冈县综合管道决算表;三、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光明电力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光明电力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重新建设费用是工程全部的费用,应该只鉴定受损部位的重新建设费用。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两位出庭鉴定人员称鉴定仅对重新建设金额进行确定,对行为性质不发表意见。光明电力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光明电力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移动通讯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证明;二、管道产权确认书。经质证,天利通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其申请鉴定的受损管道并不包括中国移动青冈县分公司所有的政××××四孔管道,另外对175米四孔管道损失进行的鉴定,也不包括其出卖给中国移动青冈县分公司的两孔管道的损失,且移动公司所有管道在质保期之内,所以天利通信要求了该部分赔偿。由于天利通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质证、论证、辩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8月,光明电力在青冈县××哈嘿路西侧架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地下三孔管道施工过程中,多次多点钻到青冈县综合管道上,造成部分通信管道与线路多点中断。经与青冈县城建处踏查和测算,向青冈县人民政府请示“需要重新建设维修费用555677.59元”。2018年10月初,光明电力在青冈县靖南河一街至二街进行电缆施工过程中,造成天利通信175米四孔管道的部分损失,需重新建设维修费94500元。经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青冈镇哈黑路地下通讯四孔管道及光缆重新建设费用为609390.06元。上述管道经青冈移动公司和天利通信维修后现仍处于使用状态,至今没有重新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光明电力应否赔偿天利通信损失的问题。光明电力在施工过程中致使青冈县综合管道与线路中断,给天利通信及使用单位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天利通信虽然对受损工程重新建设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并未对该工程进行重新建设,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因此,天利通信要求光明电力赔偿全部重新建设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绥化天利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绥化天利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