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3民初671号
原告:绥化天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增利,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660247009。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昌,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131473959G。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四委5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天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通讯公司)诉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光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天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磊、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50177.59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在青冈县××黑路西侧架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地下三孔管道施工过程中,多次多点钻到原告的地下通讯管道上,造成了原告的通讯管道与线路多点中断,经原、被告双方和青冈县城建处踏查和测算,需要重新建设维修费555677.59元。2018年10月初被告在青冈县靖南河一街至二街进行电缆施工过程中,又造成175米四孔管道的损失,需重新建设维修费94500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维修费650177.59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没有给付。
光明电力公司辩称,首先第一被答辩人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四孔管道,其中一孔管的一个点被损坏,经管道及线路产权单位中国移动分公司领导与被告单位领导协商,在损坏当天已复完毕,其费用花销1000余元,系青县光明电力单位所花销。中国移动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涉案四孔管道其中的两口系中国移动青冈分公司的产权,另两孔管道是绥化电信分公司的管道,并非系原告产权单位。第二点关于原告起诉状当中称造成175米4孔管道的损失,被告从未造成原告175米4孔管道损失,本案关键的是被告只造成了四孔管道当中其中个点损坏而且这个点损坏,这点是青冈县移动公司的管道,因此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特别指出的是该四孔管道产权均不是原告单位,一个是移动公司,一个是电信工程公司,各两口共四口管道。况且我单位没有造成另三孔管道损坏,只是造成一孔管道的个点损坏,再次强烈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天利通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2018年8月29日关于青冈镇哈黑公路西侧电力改造工程造成通信设备与管道损失的请示一份,经质证,光明电力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证明文件,该请示报告是为了向政府要一部分补助,内容不真实,而且该产权也不是原告单位,我单位没有任何领导或者法人、负责人知道的情况下盖了一个公章,也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青县光纤改迁决算表及青网县综合管道决算表、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光明电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依据,是原告申请做的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照片七张、录像一份,旨在证实涉案管道被破坏的事实,经质证,光明电力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管是照片还是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破坏管道的位置,我方没有破坏原告的管道,目前为止,整个证据没有对原告所谓的变更诉请管道进行破坏。
光明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移动青网分公司证明一份、中国移动青分公司管道产权确认书一份,旨在证实其中两孔管道产权归中国移动青分公司所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网分公司证明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涉案当中的两孔管道去除移动公司的两孔管道,另两孔出卖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经质证,天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有损坏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但光明电力公司没有维修事实,长江路从中央大街往北到兴隆大道没有电信管道,原告公司未与青冈电信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原告承认涉案的管道中两孔管道已卖给移动,撒销了对该两孔管道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至263004元;第三次庭审,原告对涉案的另外两孔管道卖给电信无异议,诉请变更至190074元,主张的是政源街过道两孔110米和靖南河南175米
四孔,共计922米,每米按217元,根据黑龙江省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得来,金额为190074元。但并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光明电力公司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主张有异议,首先,移动公司光纤及电信光纤是移动公司是电信公司的,管道也是移动公司的也是电信公司的,它是整体的,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管道已经由原告卖给移动公司及电信公司。其次,请示报告没有我单位的法人签字,原告为了要向县里要些补助证明材料,也没有法人签字,法院采纳了该份证据,该证据当中526米四孔管道是长江南路的(哈黑路西)均是移动公司的管道和电信公司的管道光纤也是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请示报告并不涉及到政源街过道,这个证据原告也自认了526米中包括移动公司270米和电信公司多少米,明显这526米混乱的,不能作为被告的自认事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有重大瑕疵,因此,建议法院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事实的证据,原告陈述政源街及过道被损坏的所谓事实,在起诉状中及请示报告中均没有体现,应驳回原告所陈述的各项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通过两次庭审,原告先后放弃了涉案的四孔管道权利的主张,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四孔管道已经卖给移动和电信已无异议。对于其主张的政源街过道两孔110米和靖南河南175米四孔,共计922米,因其在庭审中除提交几张照片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位的损失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被告造成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否成
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绥化天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公司安装有限公司破坏其和管道设备,通
过多次庭审调查,其先后放弃了其曾主张的涉案四孔管道的损害
赔偿,只主张政源街过道两孔110米和靖南河南175米四孔管道
的损害赔偿,但多次庭审对于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
张的路段受到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产
生。因此,原告绥化天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
冈光明电力公司安装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化天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志 秋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王岩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