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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23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68年10月10日生,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4日生,青冈县电业局多种经营副总工程师,住青冈县。
第三人:***,1983年5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青冈县。
第三人:***,女,58岁,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权号为0XXXX和00017369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将包括房权证号为0XXXX和00017369两套房屋在内的七间半平房卖给原告,涉案的两套平房的原产权人是***(已故),涉案的两套平房是第三人***(系***的儿子)和***购买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住宅小区住宅时,用这两套平房置换的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住宅小区住宅,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将涉案的两套平房卖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及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辩称,青冈电力安装公司在电业局后侧建本公司职工集资楼,***家房屋在这次盖楼所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完并已经置换楼房,第三人无异议,公司实际操作和办事人***将此房卖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我们已将与被告电力公司置换的房屋的房照交给被告了,被告把房子卖给谁我们不清楚,当时都是我父亲办理的这些事情,当时我不在家没参与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购买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涉案楼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及其父亲***签订的购楼协议书、产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置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进行了房屋置换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对涉案楼房依法享有处分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及第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权号为0XXXX和00017369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