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沃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3625号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LYQE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禹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BJAB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东盟商品集采城改造项目(第二次)玻璃幕墙工程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预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东盟商品集采城改造项目(第二次)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的函》。2020年3月16日,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就预付款的退还问题进行过交涉,被告一直同意退还,但由于原告的原因退款程序不符合相关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未约定预付款退还时间及逾期退还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同时,解除合同的函件中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东盟商品集采城改造项目(第二次)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暂定金额50万元,原告支付20%预付款。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东盟商品集采城改造项目(第二次)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的函》,2020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未果,遂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解除,虽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后预付款退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申请退款程序不符合相关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才负有返还预付款1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应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迟延退还预付款10万元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万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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