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2民初5398号
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泼河镇孙围孜村泼晏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F2KF58。
法定代表人:**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9号院4号楼10层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O1K9D47Q。
法定代表人:李璠。
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祥公司以其与被告北京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