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

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李艳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8民初291号
原告:尚**,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7日,住千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
负责人:吕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奇,公司员工。
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原寇家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慧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奇,被告大地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慧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1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15时40分,原告尚**驾驶陕CXXX**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4KM+905M处,超越武某某驾驶的安顺通达公司所有的陕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载有张某某、郝某某的被告大地丰泰公司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后又与武某某驾驶的陕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相撞,致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尚**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尚**被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自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右上肢,出院后一月拍片复查一次,术后三月,逐步行肩关节功能锻炼,术后半年骨折骨性愈合后再考虑负重;术后一年考虑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2019年6月5日,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经原告要求,其主治医师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某某、张某某及郝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大地丰泰公司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627.51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2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715.51元。
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庭予以核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共同认可15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交了修理清单未提交修理发票且其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额为6705元,故车辆修理费认可670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被告大地丰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其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大地丰泰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某某、张树林及郝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大地丰泰公司对原告尚**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丰泰公司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被告大地丰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准为14577.51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营养费依照鉴定期限90天,按20元/天计算,计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年龄,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120天,计10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依照鉴定期限60天,酌情认定为80元/天,计4800元;交通费因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认可150元,原告亦同意,结合救护车费,交通费认定200元;鉴定费800元系查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护理、营养、误工时限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金额与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的定损清单及金额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车辆修理费用票据,故结合原告车辆具体状况及可信赖程度,车辆修理费认定6705.57元。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5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6705.57元,共计3998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86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41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尚**承担50元,由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宝红
书 记 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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