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

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

(2019)陕0328民初272

原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草碧镇(原寇家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慧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海燕,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7日,住千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

负责人:赵荣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安顺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千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立洲,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

负责人:李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公司员工

原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丰泰公司)与被告尚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安顺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被告尚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784元;2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4191540,被告尚海燕驾驶CXXXXX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4KM+905M处,超越武某某驾驶的安顺通达公司所有的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载有张某某郝某某的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后又与武某某驾驶的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相撞,致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尚海燕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大地丰泰公司所有的CXXXXX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在宝鸡众信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等5578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某某张某某及原告郝某某无责任。被告尚海燕所驾驶的CXXXXX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武某某驾驶的被告安顺通达公司所有的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尚海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太高,应适当扣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与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同意被告尚海燕的意见,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安顺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行业内规定,因人保陈仓支公司所承保的CXXX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原告车辆自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尚海燕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各承担50元,人保陈仓支公司不支付赔偿款。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尚海燕、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大地丰泰公司所有的CXXXXX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尚海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事故次要责任方的起诉,故应由次要责任承担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尚海燕所驾驶的CXXXXX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武某某驾驶的被告安顺通达公司所有的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被告尚海燕在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核准为55784元。被告尚海燕认为金额太大应予扣减的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支的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CXXXXX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修理费为557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CXXXXX微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支公司在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被告尚海燕赔偿37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尚海燕承担38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甄文渊

十八

法官助理程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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