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

***与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千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8民初391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千锋(原告***之子),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草碧镇(原寇家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慧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千锋王瑞仙,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郝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39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201863原告及同事按照被告指派在千阳县草碧镇邢家塬葫芦铺被告承包地里进行栽树作业,后又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将大车运送来的树苗下车。在卸树苗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创伤性脾裂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耳外伤;5.左侧第3根肋骨骨折;6.左肩锁关节脱位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抗血小板聚集,预防血栓形成,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血小板计数及凝血功能,待病情恢复后行左肩锁关节拖尾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按照医嘱要求进行复诊,并于2018109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抗炎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4649.21201922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支付鉴定费1600。因原告是在上班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受伤后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请求  

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没有被告安排的情况下,在卸树苗的过程中擅自拆卸汽车挡板后造成其受伤2.原告与被告并非长期劳务关系,且在工作中被告已经向其告知了相关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诉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464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劳务报酬为每天50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太高,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不合理,由法庭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证人倪碎信、倪红德身份证明及证言2份,护理人员赵千锋身份证明1份,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1,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质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3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相关护理费标准证据,但上述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关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太合理,要求法庭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本院将按照医嘱要求,同时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做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被告负责,劳务报酬为50元/天。20186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位于千阳县草碧镇邢家塬村葫芦铺被告承包地里从事栽树作业。后又按照被告要求上到运送树苗来的汽车上准备将树苗从汽车上卸下在卸树苗过程中,因汽车侧方挡板阻碍,导致树苗无法卸下,原告一人在拆卸汽车挡板时疏忽大意、未考虑自身安全被汽车挡板携带摔倒在车下,导致其受伤。随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脾裂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耳外伤;5.左侧第3根肋骨骨折;6.左肩锁关节脱位 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抗血小板聚集,预防血栓形成,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血小板计数及凝血功能,待病情恢复后行左肩锁关节拖尾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按照医嘱要求进行复诊,并于2018109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抗炎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赵千锋一人护理20193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支付鉴定费1600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千阳县草碧镇寇家河村五组,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24649.21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在事发当日,被告在要求原告上汽车卸树苗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及时发现并预防该项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安全管理问题的疏忽大意与原告损害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为24649.21元,且由被告诉前垫付,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处理,故医疗费为24649.21元;2.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及其参加劳动的意愿和身体情况以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综合认定每天50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为9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天360元,故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每天120,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为7200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标准3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27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每天3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每天 80元,共计174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91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为了查明受伤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本院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1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及进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因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49.2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39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5203.21元,被告赔偿70%即为80642.25,扣除被告诉前已垫付的24649.21元,尚应赔偿55993.04元,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擅自拆卸汽车挡板造成,被告并未安排其拆卸汽车挡板,只承担原告总损失30%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拆卸汽车挡板的行为虽没有被告安排,但从原告出发点及结果看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维护被告的利益,并非为了个人私利,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情形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诉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464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93.04(已扣减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款项24649.21)。

如果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原告***负担394

元,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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