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

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郝慧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8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郝立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5%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未和园区管理人员和车辆司机打招呼,私自拆卸护栏,一人违规操作摔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存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9000元没有证据证明。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拆卸护栏树苗无法卸下,护理费有工资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39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被告负责,劳务报酬为50元/天。2018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位于千阳县XX镇XX村葫芦铺被告承包地里从事栽树作业。后又按照被告要求上到运送树苗来的汽车上准备将树苗从汽车上卸下。在卸树苗过程中,因汽车侧方挡板阻碍,导致树苗无法卸下,原告一人在拆卸汽车挡板时疏忽大意、未考虑自身安全被汽车挡板携带摔倒在车下,导致其受伤。随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脾裂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耳外伤;5.左侧第3根肋骨骨折;6.左肩锁关节脱位;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抗血小板聚集,预防血栓形成,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血小板计数及凝血功能,待病情恢复后行左肩锁关节拖尾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按照医嘱要求进行复诊,并于2018年10月9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抗炎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赵千锋一人护理。2019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千阳县XX镇XX村XX组,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464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在事发当日,被告在要求原告上汽车卸树苗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及时发现并预防该项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安全管理问题的疏忽大意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为24649.21元,且由被告诉前垫付,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处理,故医疗费为24649.21元;2.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及其参加劳动的意愿和身体情况以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综合认定每天50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为9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天360元,故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每天12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为7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标准3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共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每天3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每天80元,共计1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91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为了查明受伤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及进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为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因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49.2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39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5203.21元,被告赔偿70%即为80642.25元,扣除被告诉前已垫付的24649.21元,尚应赔偿55993.04元,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擅自拆卸汽车挡板造成,被告并未安排其拆卸汽车挡板,只承担原告总损失30%的意见,认为原告拆卸汽车挡板的行为虽没有被告安排,但从原告出发点及结果看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维护被告的利益,并非为了个人私利,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情形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诉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464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93.04元(已扣减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款项24649.21元)。如果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92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在上汽车卸树苗过程中,上诉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及时发现并预防该项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存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误工费9000元无证据证明,经审查,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和被上诉人之前的收入情况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千阳县大地丰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陈 蔚
审 判 员  任小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永超
书 记 员  赵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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