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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3018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门业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566H5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四期320号。
经营者:葛林利,男。
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K205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室。
法定代表人:刘霄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门业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4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等10115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霄龙限制消费。在执行期间,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货款等101150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4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丹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朱浩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闫琦
书记员周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