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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2182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K205L,原住所地:西宁市城**广场路****楼****,现无固定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霄龙,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青0104民初1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5700元;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诉讼费共计25975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可供执行财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劳务工资、诉讼费共计25975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