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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2867号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北山市场4期25号装饰材料个体,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K205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117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李成龙,身份证号XXX,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青0104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所欠货款15280元,并以15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被执行人李成龙、***对上述欠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担诉讼费18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限期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限期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费132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青0104执28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丹
审判员刘永革
审判员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闫琦
书记员周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