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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109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K205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11722室。
法定代表人:刘霄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共计35338元。因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银行存款、车辆。因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霄龙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借款等35338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永革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