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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1313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73年11月25日,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道县。
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K205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11722室,现住址不明。
法定代表人:刘霄龙,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告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3670元,被告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11722室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未果。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刘霄龙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材款136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1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审判员马志峰
书记员夏博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