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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113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K205L,原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11722室,现无固定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霄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9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000元,承担诉讼费245元。因被执行人青海唯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9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霄龙限制消费。10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7层11720、11722室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但该公司已停业,亦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货款及诉讼费共计25245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锋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路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