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3181号
原告: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街交叉口**米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号院**号楼******号/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143元及利息3968元(自2015年6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以及从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打印图纸及招投标资料,2015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印费721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中旬还款,但仍拖欠至今。
被告***缺席无辩称意见。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中辰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是中辰公司员工,中辰公司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中辰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打印图纸及招投标资料,2015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20132015年3月底打图费共计72143元,2015年6月中旬还款(6月15日)。落款为中辰公司***,但中辰公司未**。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中辰公司2014年员工年终奖统计表,显示***年底应发费用,并由中辰公司**。仅凭该证不能证明***对外打印图纸系中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2、原告提交的其2015年1月至3月的制作清单18张,显示有***、***等人签名,但没有中辰公司签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辰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3、被告中辰公司提交的中辰公司员工名册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不是中辰公司员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4、鑫苑物业及***证明2份,证明内容为被告***租赁鑫苑国际广场的房屋开办北京中建设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明内容为***曾恶意损害中辰公司利益。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6、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系该公司职员,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7、中辰公司租赁合同及资质证明,证明目的为该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该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被告中辰公司授权,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打字复印等服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结算后,其向原告确认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打图费72143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五星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