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1071号
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与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马磊,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3,790.71元及利息损失75,235.66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7,263,598.68元的货物发票或赔偿开票损失944,267.82元(以7,263,598.68元为基数,按13%的税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芯铝绞线,供货数量为1474.048吨,单价每吨14730元,合同总价款为21,712,717.04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前,交货方式为按被告指定地点交货等。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202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478.597吨,单价每吨14730元,合同总价款为21,779,733.81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前,交货方式为按被告指定地点交货等。因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不明确,具体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按照被告通知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来安排发货,在2020.22#合同项下交付货物119.424吨,在2020.4#合同项下交付货物620.207吨。但之后,被告迟迟不再提供发货信息。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0,894,764.6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350,973.92元的货款,尚欠6,543,790.71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158,363.31元,但因被告原因仅交付了价值10,894,764.63元的货物,多开具7,263,598.68元发票,被告应退回该部分货物发票或者支付该部分货物发票对应的税款金额944,267.82元。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根据2020年9月底的铝价为基础所签订的,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也严格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期交付货物,现合同约定全部交货期早已届满,且铝价自2020年12月底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严格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但被告不仅未及时给付货款,而且在交货期过后,客观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退还货物发票或支付开具发票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鉴于案件背景相对复杂,答辩人先向法院交代一下整个案件事实的发展脉络1、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8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合同购买标的物一致,该货品均用于新疆电力和青海电力的两个项目(在原告证人证言中已经认可及合同附件中均有明确指向),两合同均约定博洋公司具有先行供货的义务,并约定在2020年12月10日及11月10日前全部供货,在全部到货后的次月月底力源公司支付全款,同时,合同约定了送货地点由力源公司指定。合同约定了博洋公司先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力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在博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知晓,2020年10月博洋公司陆续向力源公司指定的青海地区供货,2020年12月博洋公司陆续向力源公司指定的新疆地区供货,上述地址均为力源公司指定地点,且没有任何地点变更,博洋公司对青海及新疆送货地点是明知的,也自认是力源公司人员告知的,同样,也没有接到任何力源公司关于送货地点变更的通知。另外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博洋公司在陆续供货,但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的供货,例如,博洋公司认同力源公司要求其向新疆地点供货108盘,根据双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附件可知,108盘对应的吨数至少为400余吨,但博洋公司只供货100余吨。博洋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作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多次承认没有库存,也无法完成相应供货。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博洋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3、也正是在2020年12月(原告在证据十五中提及),博洋公司没有足够库存,又认为原材料上涨,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正因为博洋公司是违约方,也自认没有库存事实,所以在2020年12月22日向力源公司出具《排产计划》,单方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供货。自博洋公司出具《排产计划》后一直未进行供货,在2021年2月-3月15日之间,力源公司多次催促博洋公司供货,但博洋公司多次以地点不明确、原材料上涨作为借口拒绝供货,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力源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有权要求博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该责任也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对应的赔偿金属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又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均应该获得法院支持。博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可以得知,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因为博洋公司没有充分库存,无法按期完成供货等屡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向力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原告具体诉请,答辩人答辩如下,结合第一点实事论述可知,案涉合同是由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力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博洋公司的付款请求,因力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博洋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亦不应得到贵院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支持支付货款的请求,也应当就博洋公司给力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应部分进行抵销,针对超过货款部分的损失,博洋公司应当继续向力源公司进行赔偿。保全费、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双方合同亦没有约定,应该由博洋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发票部分,力源公司同意就博洋公司未供货部分对应的发票予以返还,就部分不可分割发票,待红冲后返还。最后,本案不存在显示公平或者情势变更的情形。博洋公司一直强调的原材料上涨,该因素明显系商业风险,博洋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案涉材料的商事主体,当然对商业风险因素有更强的把控能力和预判能力,对于商业风险博洋公司理所当然的应该独自承受。而民法典中情势变更的情形明显是排除了商业风险的情形,因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所以也自然不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另外,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加之博洋公司专业的商事主体地位,其对自身违约行为给力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必然有所预见。
反诉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202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签订的《新疆莎车-和田II回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及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签订的《德令哈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可得利益款项4070894.21元;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与新疆公司及青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中标服务费409574元;4、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实际履行青海公司损失2827723.18元;5、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支付新疆公司违约金4591467.06元;6、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37680.2元;7、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支付新疆公司、青海公司履约保证保险保险费74497.9元;8、本案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型号JL/G1A,400/50的钢芯铝绞线,数量为1474.048吨,单价为14730元,合同总价为21712717.04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款10%,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规定日期前交货货款顺延到次月月底。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同样产品购买620.207吨及858.39吨,单价不变,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结算方式为买方10%预付。付款方式:合同款的70%如为承兑汇票,反诉原告公司承担50%,剩余50%反诉被告公司承担,单价增加200元/吨。如未按规定日期前交货货款顺延到次月月底。但在合同编号为20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反诉被告仅在2020年12月15日交付合同119.424吨,在合同编号为202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仅在2020年11月1日交付合同620.207吨。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货,反诉被告事实上无充足货存,并以原材料上涨为由拒绝供货,已经严重违约,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司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博洋公司辩称,首先,反诉原告所提诉讼不构成实质反诉,应予驳回。本诉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主张的系货款、利息等,而反诉原告所谓的反诉是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供货迟延导致反诉原告在其他合同中违约而提起的反诉请求,反诉所依据的合同与本诉所依据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反诉,应予驳回。其次,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构成反诉,应予驳回。第三、纵观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都是反诉原告与国网新疆公司、国网青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所谓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诉无关。具体答辩如下:一、反诉原告请求可得利益是基于其与青海公司、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有可得利益损失,也应当向青海公司和新疆公司主张,而并非向反诉被告主张。在反诉原告和青海公司、新疆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究竟是反诉原告违约还是青海公司、新疆公司违约,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缺乏请求权基础。即使反诉原告违约,其损失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明知不得将其中标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却擅自分包、转包,对于国网新疆公司、国网青海公司来说,明显属于根本违约。在反诉被告交货期限届满前,反诉原告对于甲方的交货期已经届满,其已经违约。另外,据反诉被告了解,是因为青海公司、新疆公司施工进度等原因不要货,加之反诉原告自身的根本问题,继而产生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反诉原告放弃对青海公司、新疆公司追诉的权利,反而超出合同相对性来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中标服务费本质上属于公司经营风险范畴,不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合同中标后不代表必然会获得利益,相反也可能会出现亏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是公司自行承担的。另外,反诉原告中标新疆合同和青海合同后,已经产生了服务费,而此时,尚未与反诉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无论反诉原告是否与反诉被告签订本案合同,该费用均已产生,故该中标服务费是否发生均与反诉被告无关。三、反诉原告主张其履行青海公司的损失和支付新疆公司违约金要求由反诉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反诉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或者违约金,都是约束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反诉原告违约还是第三方违约,都应当是相互主张权利,假设反诉原告在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也应当是向第三方主张,而非反诉被告。更何况,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尚未可知,即使发生,也与反诉被告无关。四、反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五、反诉原告对新疆、青海合同投保的保险合同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反诉原告投保“青海合同”的时间是在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续保时间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2日。投保“新疆合同”的时间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续保时间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9月14日。均是在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反诉原告明知交货期已经届满,仍投保了履约保险,很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反诉原告在明知自己无法按期交货,明知自己已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投保该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更有骗保的嫌疑,我方保留检举揭发的权利。六、本案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要求提供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反诉原告以项目上不要货为由一直未提供地址,并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先别订材料生产。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反诉原告才开始催货。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写完全不属实,正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才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七、两份合同标的的主要原材料是铝,而铝的价格从合同签订时的14730元涨到16640元/每吨(到2020年12月10日),比合同签订价每吨上涨2000元,目前,铝价已上涨到每吨23000多元,每吨近乎增长10000元,已发生严重变化,涉案合同因情势变更无法履行,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反诉被告明显不公平,并会给反诉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合同应当解除。
博洋公司、力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基本事实查明如下:
2020年9月24日,博洋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2022.22#(以下简称:2022.22#合同),双方约定:购买钢芯铝绞线,规格:JL/G1A,数量:1474.048吨,单价:14,730元,总价21,712,717.04元,2020.12.10前全部到货。二、质量标准:技国网技术规范生产。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方所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该批导线交货完毕之日起直至架线完毕。在此期间因出卖方制造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买方主动协调,出卖方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可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如检验结果不符合验收标准,出卖方负责问题产品的退换,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用、及对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出卖人负责包装费用,按照标准包装。五、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六、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贵运输费用八、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九、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0%预付,2021.1.31前付清,如未按规定日期前交货货款顾延到次月月十、造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节,协商或调节不成的,依法向苏家屯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博洋公司向力源公司共计送货物119.424吨。力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博洋公司支付预付款2,172,991.7元。
2020年9月28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20.4#合同),签定地点:沈阳市苏家电区,规格型号:钢芯侣绞线,JL/G1A,400/50;数量:620.207吨和858.39吨,金额:9,135,649.11和12,644,084.7元,数量合计:1,478.597吨,交货时间:2020.11,10前全部到货,合计人民币含税金额:(大写)贰仟壹佰集拾集万玖仟集佰叁拾叁元拥角壹分(小写)21,779,733.81元。二、质量标准:按国网技术规范生产。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方所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该批导线交货完毕之日起直至架线完毕,在此期间因出卖方制造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买方主动协调,出卖方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可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如检验结果不符合验收标准,出卖方负责问题产品的退换,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及对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出卖人负责包装费用,按照标准包装(1.每层垫纸2.外层防湖电缆纸3.最外层条帘4.两条打包带)。五、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六、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运输费用八、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九、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0%预付,2020.11.30付500万元整,剩余货款2020.12.31前付清。付款方式:合同款的70%如为承兑汇票,我公司承担50%,剩余50%员公司承担,单价增加200元/吨。如未按规定日期前交货货款顺延到次月。十、违约贡任: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节,协商或调节不成的,依法向苏家屯人民法院起诉。博洋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履行中,向力源公司送货620.207吨。力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博洋公司支付预付款2,177,982.22元。该份合同均单价为14,730元(21,779,733.81元÷1,478.597吨)
还查明:本案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经往来函件确认:2020.22#合同博洋公司发货数量119.424吨,2020.4#青海合同博洋公司发货数量620.207吨。力源公司共支付了4,350,973.92元货款,尚欠博洋公司6,543,790.71元。博洋公司共向力源公司开了18,158,363.31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力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签订的《新疆莎车-和田II回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G1A,400/50采购合同》,约定:力源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出售钢芯铝绞线,数量:1491.42吨,含税总价款:2,498.1270009万元,单价16749.99元/吨。
2020年4月2日,力源公司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签订的《德令哈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各1份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约定:力源公司向国网青海省电力物资公司出售钢芯铝绞线,数量合计:1,494.839吨,总价款:23,681,007.35元,综合单价15,841.84元/吨。
2020年12月22日,新疆公司向力源公司发送了《2020.22#合同排产计划》,承诺:我公司于2020年9月与贵公司签定了2020.22#钢芯铝绞线供货合同,合同总重1474.048吨,合同总价为21712727.04元,供货地点为新疆莎车县,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号前,由于疫情及施工进度等原因合同到2020年12月21日执行了119.424吨,其余合同暂无法执行,根据甲方要求及实际情况,我公司计划于2021年3月15日前将合同总量的40%执行完毕,其余部分在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供完。
还查明:2021年6月2日,力源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债权债务,1.12020年4月,乙方因采购1494.389吨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与甲方签订编号为SGQHWZ00HTMM2000348的《德令哈750千伏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3,681,007.35元(含税)(以下简称原合同Ⅰ)。以中标价格为基准,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交付货物808.124吨,货值12,831,143.83元;乙方已支付货款20,128,856.25元;甲方尚对乙方负担10,849,863.52元货物的交付义务。1.22018年--2020年期间,甲方与丙方共计订立S005780175等238份合同(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原合同II)。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原合同II尚余7747538.28元合同货款待支付,其中951265.25元因甲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甲方同意丙方从合同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协商一致,甲方将原合同II的剩余货款6796273.03元(其中已达到支付条件1136497.13元,未到期投运款、质保金5659775.9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销甲方在本协议1.1项下对乙方负担的相应价款的货物交付义务。2.1丙方同意按原合同II的约定,将具备支付条件后的款项直接支付至乙方或其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工行中心广场支行宁新分理处账号:28×××94。
2021年8月5日,力源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第一条债权债务1.12020年4月,甲方因中标乙方德令哈75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编号SGQHWZ00HTMM2000348)。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1494.839吨,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3,681,007.35元(含税);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对乙方负担_1,994,400.79_元货款的返还义务;1.2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享有4,015,261.82_元应付未付货款的债权;第二条2.1甲方将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本协议1.2项下的1,994,400.79_元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销甲方在本协议1.1项下对乙方负担的1,994,400.79_元相应货款的返还义务;乙方取得本协议项下的转让债权款项后,视为甲方在本协议1.1项下合同的货款1,994,400.79_元返还义务已履行完毕。2.2甲方同意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将本协议项下的转让金额转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宁新支行号:9558852806000009339。
以上事实,有博洋公司提供的2020.2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明细、产品结构用量表、2020.4#《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明细、产品结构用量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员工马小龙和被告员工杨宏的微信聊天记录、到货单、德令哈-海西750千伏线路工程Ⅰ标进入架线施工阶段新、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张建伟和被告员工杨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力源公司提供的2020.22#及202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预付款电汇单、《排产计划》、《来往函件》、《新疆莎车-和田II回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德令哈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中标服务费发票及汇款单、力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1)42号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时、力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3)34号验资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博洋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2.22#、2020.4#《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于2020年,但一直履行至2021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上诉《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对于2020.22#合同,博洋公司发货119.424吨,2020.4#青海合同博洋公司发货620.207吨。力源公司共支付了4,350,973.92元货款,尚欠博洋公司6,543,790.7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判令力源公司于博洋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
庭审时,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2022.22#合同、2020.4#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博洋公司应否向力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是力源公司应否向博洋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
关于案涉2022.22#合同、2020.4#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博洋公司提起本诉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力源公司亦同意解除,并也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双方对解除案涉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事,形成合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案涉合同于博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解除。
关于博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博洋公司向力源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剩余货物于2021年3月31日前发送完毕,但博洋公司并没有完成其承诺内容,力源公司主张博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博洋公司辩称铝材在2021年期间大幅度上涨,造成其履约不能,对此,本院认为博洋公司作为专业电线、电缆制造企业,应当对原材料的价格变动具有一定预期、应对策略,而且本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履行送货义务的期限是2020年12月,在此期间,博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国内铝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已经超出常人预期,导致其履行不能,故博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承诺按时支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总供货金额为43,492,450元,已供货金额10,894,763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未供货金额约为32,597,687元,因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以32,597,687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案涉二份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力源公司主张博洋公司应赔偿《新疆莎车-和田II回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新疆莎车合同)、《德令哈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德令哈合同)可得利益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新疆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其供货义务,新疆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力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案新疆公司就2022.22#合同向力源公司送货119.424吨,还差1,354.624吨,2022.22#合同,约定单价为14,730元,与之对应的《新疆莎车-和田II回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G1A,400/50采购合同》,合同单价为16,749.99元/吨,单价差约为:202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2,736,340.48元;就本案2020.4#合同,应送货数量合计:1,478.597吨,实际送货620.207吨,未履行货物数量858.39吨,与之对应的《德令哈750KV输变电工程钢芯铝绞线,JL/G1A,400/50采购合同》综合单价15,841.84元/吨,单价差为1111.84(15,841.84元-14,73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954,392.33元。上述两份因未履行完毕导致力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3,690,732.81元。
关于力源公司主张博洋公司应支付中标服务费409,574元、差旅费用37,680.2元、保证保险费74,497.9元的问题。力源公司的上述支出是力源公司正常的投标经营行为,该项目工程的投标、中标行为与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力源公司主张博洋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力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力源公司反诉主张博洋公司应支付德令哈合同损失2,827,723.18元、新疆莎车合同违约金4,591,467.06元等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上述二份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涉及案外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力源公司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所涉债权、债务与本案有多少关联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德令哈合同、新疆莎车合同违约赔偿金额,本院对力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博洋公司请求追加案力源公司股东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博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博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博洋公司主张力源公司退还7,263,598.68元的货物发票或赔偿开票损失944,267.82元的问题。庭审时,力源公司认可收到博洋公司开具的18,158,363.31元增值税发票,但因博洋公司供货数额不足,上述发票未能全部使用,故力源公司应返还博洋公司剩余7,263,598.68元货物发票,但因后续双方就本案纠纷解决中仍会有资金往来,故双方可在本案纠纷数额确定之后,再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该项问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4#《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20.2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1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欠款6,543,790.71元及违约金(以6,543,790.7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楚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690,732.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19,886元,由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6,935元,由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负担4508元,由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