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曙光下村九沟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已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已经得到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以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实际履行,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也于起诉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故不能单纯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而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在起诉状中主张“2020.22#合同项下交付货物119.424吨,2020.4#合同项下交付货物620.207吨”,并认为“已交付的货物价款为10894764.63元”。上述财产性争议事项直接体现为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此后新疆博洋恒发光缆有限公司又以前述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计金额7563294.19元作为保全金额,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即“解除合同”作为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合同标的额在未计入诉讼费收取基数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财产性事项的争议金额7563294.19元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约定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二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说明双方有在买受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起诉的意愿,但同时还要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及卷宗材料看,双方对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该请求涉及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能否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案涉合同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根据本案立案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宏涛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