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5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佳,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1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我方同被上诉人在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我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从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沈阳力源电缆厂是沈阳农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二级法人企业,隶属于沈阳市浑河农场管理。2001年5月31日,经沈阳农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批准,在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对沈阳力源电缆厂进行了出让,由沈阳力源电缆厂原法定代表人王福祯进行了购买。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双方约定,王福祯承接剥离后的剩余资产,承担账内账外全部债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王福祯注册成立了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利职工安置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显示内容,原告1992年3月到沈阳力源电缆厂工作,2001年沈阳力源电缆厂改制后在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1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辽宁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1月,故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利职工安置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1992年3月起在沈阳力源电缆厂工作,2001年沈阳力源电缆厂改制后继续在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2021年6月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其参加工作的时间被认定为1999年11月份,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同***在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原工作单位沈阳力源电缆厂虽然是改制,但是改制的方式是出售,且沈阳力源电缆厂于2002年3月23日注销,本案的当事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成立,***主张的劳动关系时间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同***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确认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增加退休金,变相为了达到延续工龄的目的,延续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