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与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1民初573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
法定代表人:范征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好,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盲残职工退休金人民币2757元。差额部分具本计算公式如下:2757元-1197元=1560元。并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1560元×12个月×25年;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从被告公司退休,今年国家下发了对非民政企业盲残退休职工待遇调整政策,原告人系盲残,符合该规定,由于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为其加盖公章,导致其无法享受盲残职工应得的退休金,根据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沈残联发(2002)46号印发关于解决非民政企业盲残职工上访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沈阳市苏家屯区残疾人联合会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履行该盲残职工上报所有的手续并得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享受该通知的法定退休金待遇,行政部门已完成所有合法审批手续,由于被告不依法履行加盖公章的义务,导致其无法享受该福利待遇,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事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有关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实则因被告公司未在原告所指的相关手续中加盖公章,以致使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原告作为盲残人员不能得到残联及人社部门文件所规定的相应金额的退休金待遇,本案并非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权利义务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龚会
书记员徐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