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高奇、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4450号
原告:***,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徐朋恩,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奇,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31005251U
法定代表人:范征难,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吴斌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742739592Y。
负责人:胡长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系平安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
身份证号:2101041985********。
原告***与被告高奇、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康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被告高奇、被告力源电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医疗费17604.46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护理费5018.52元;3.判令四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900元;4.判令四被告给付营养费3900元;5.判令四被告给付交通费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高奇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于洪区南阳湖街与细河路处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奇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完毕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四被告沟通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奇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奇是力源电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力源电缆公司辩称,同意高奇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平安沈阳支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投保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到2020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核算是17404.37元,另有一张200元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但未见提供护理正规手续,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87.18元赔偿。营养费因为未达到半流食、流食状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被告高奇驾驶辽A×××**号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左膝骨挫伤、半月板韧带损伤、右肘韧带损伤等,共计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404.46元。原告出院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力源电缆公司,被告高奇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被告高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力源电缆公司作为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高奇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和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力源电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17404.46元。对于原告另提交的一张金额200元的预交金凭证,因交款人姓名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4.46元(17404.46元-10000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护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018元(46970元/年÷365天×39天)。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平安康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9天,共计900元(9天×100元)。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被告平安沈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8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4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