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与高奇、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4民初12431号
原告:***,男,1950年6月17日,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奇,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范征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胡长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高奇、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医疗费17604.46元、护理费10400.1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一)驾驶辽A×××××小型客车行驶至于洪区南阳湖街与细河路处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完毕后,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与四被告沟通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肇事车辆辽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