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刘二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刘战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蕾蕾,该支行会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以下简称精英材料厂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北站支行)、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英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有误。1、账户开户时并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开户证明文件;2、账户系上诉人未到场、无授权委托书和开户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办理的,侵犯了上诉人权益;3、介绍信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授权开户的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不对重要证据进行调取、比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自行撤销账户,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
中信北站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行已经履行了依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开户及销户服务,因上诉人原因未向我方提出相关账户注销手续,导致账户未注销。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账户未办理给其带来的财产损失及因果关系。
力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开立账户时向银行提交了介绍信、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及副本原件以及相关印鉴。上诉人虽然对此否认,但没有前述的相关证件原件银行是不可能给上诉人开设账户的。而且该账户的档案中存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开设账户的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基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总经理父子间的财务财产纠纷引起的,与银行无关,不存在撤销账户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精英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信北站支行撤销给力源公司以原告名义开设的5041尾号账户;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中信北站支行处开立了账户为5041尾号的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时向中信北站支行提供了开户许可证、基本户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等手续。2015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对开户档案情况及预留印鉴不符等问题提出质疑。201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辽阳市经营高分子材料厂调查情况》,载明“对于王光宇所反映的情况,我们积极与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及所属北站支行进行联系,核实该账户情况:1、据了解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在中信北站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自行备案。我们查看档案留存资料,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资料齐全;2、根据核实,该存款人在中信北站支行是因其它结算需要,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3、我们依据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在中信北站支行留存资料查到该企业在办理账户时,经办人为杜伟,中信北站支行在账户的自查工作中发现,该企业在当时开户时并未留存法人授权书,所以中信北站的工作人员及时与企业进行联系,补交以王光宇本人的介绍信及有效的身份证件(一代身份证)。由于时间久远,中信北站支行当时的工作人员已调离该行;4、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信北站支行的工作人员已对该企业所提供的原件进行审核,并留存相关的复印件,然后在人行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5、根据档案留存资料,我们已查看到在该企业的复议件上盖有企业的公章,并在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加盖企业的公章和法人章;6、关于王光宇所提人民币30万元转款一事,查实这笔业务发生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付款人为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收款人为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行为工行苏家屯支行,实为对公转款业务;7、对于王光宇提到对公账户转入对私账户人民币30万元款项一事,经核查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从开户至今的流水交易并未查到该笔业务;8、经查中信北站支行定期与企业进行对账,该企业在开户后支付结算业务正常,与银行正常对账,并在银企对账单上盖有预留的财务章及法人章,中信北站支行工作人员在对纸质账单上的企业财务章与法人章进行核验,与预留印鉴一致。但在2010年后未到该行进行年检,不再发生银企对账业务。我们对于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在中信北站支行留存资料核对,查明该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资料齐全,现企业由于没有正常参加年检业务,该企业账户已冻结。对于王光宇本人提出该企业印章为伪造一事,我们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其真伪”。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关于王光宇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载明“对于您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纪委反映我部在处理中信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账户管理违规问题存在违纪一事,受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指派,我部重新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于3月1日到中信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对于您提出的问题,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一、事实情况。1、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经核查,在2005年1月28日的开户档案中无此授权书;2、关于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经核查,您投诉的账户档案中无此证明文件。3、关于向私人转款问题。经过调阅该账户自开户以来的全部往来户明细表,对每一笔付款的会计凭证进行了认真检查,未发现向私人转款的情况;4、关于预留印鉴问题。对于您主张涉案账户预留印鉴存在伪造问题,因我部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其真伪。二、答复意见。1、关于你所反映的我部工作人员存在违纪问题,经核查,并无此种情况发生,我部愿意接受上级行检查及社会监督,依法履职;2、对于开户档案存在两点问题,我部高度重视,由于《账户管理办法》对上述问题无明确罚则,本着依法行政的原则,在营业管理部职责范围内,4月5日,我部对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主管领导进行了约见谈话。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承认开户资料存在上述两点问题,我部当面对其进行了批评,责令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切实加强对账户工作的管理,立即对本系统账户工作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要求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诫勉谈话等处罚,相关处理情况及时上报我部;3、如您认为该案有伪造印章、涉嫌刑事违法犯罪,建议您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时报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司法机构如需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我部将积极予以配合”。
另查,原告提供盖有“辽阳市维盾印章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公章的《旧章回收销毁记录》一份,载明2006年12月11日已经回收销毁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等4枚印章。
再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督促原告自行到被告中信北站支行撤销5041尾号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认为不能撤销账户,坚持要求中信北站支行提供预留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账户、赔偿损失,首先,被告中信北站支行在审查开立账户时要求精英材料厂提供了开户许可证、基本户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等手续,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企业一般开户流程,虽开户档案中没有授权书、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中信北站支行开立账户存在重大过失,且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调查、答复,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且无向私人转款的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该账户的开立、存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中信北站支行主张原告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到其银行办理撤销账户事宜,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该院督促原告自行到被告中信北站支行处撤销5041尾号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认为不能撤销账户,坚持要求中信北站支行提供预留印章,故导致账户无法撤销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银行,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设、撤销事宜,并无不当;第三,通过本案审理,原告多次主张银行提供预留印章,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银行预留印鉴真伪进行鉴定,但鉴定的目的应为查明案件事实,鉴定仅为手段而非目的。通过审理,能够认定银行在账户开立过程中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表示原告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到被告处办理撤销账户事宜,故,原告的预留印鉴调取及鉴定申请与原告撤销账户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力源公司冒用原告身份开立账户,故,原告主张力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账户、赔偿损失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信银行预留印鉴卡,上诉人公司税收缴款通知书,工商管理系统收费收据、旧章回收销毁记录拟证明银行预留的财务章和名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提交了开户留存资料及补充的开户资料、2006-2009年账户年检留存资料,拟证明开户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要求,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提供过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开户及历年年检明知且认同;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会计国库处制定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指南,拟证明留存的开户材料及年检材料符合该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信北站支行留存的2005年10月补充资料和2007年账户年检材料中有介绍王光宇办理开户手续及年检的介绍信、王光宇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留存的2009年账户年检材料中有王光宇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椭圆型的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
二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自认,中信银行留存的所有证照、公章(不包括财务专用章)都借给过力源公司,且每年经常拿去,用于力源公司工商执照年检、ISO9001认证事项,因为上诉人与力源公司是关联企业。王光宇还陈述,其提交的旧章销毁记录中“王光宇”名章,事实上并未销毁,还当庭出示并盖印了该名章。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将中信北站支行留存的所有证照、公章(不包括财务专用章)都借给过力源公司,且每年经常拿去,但力源公司并不认可,而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向力源公司出借的事实;上诉人还主张力源公司伪造或私刻了中信北站支行预留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和王光宇名章,对此,上诉人提交了旧章回收销毁记录、税收缴款通知书、工商管理系统收费收据,证明银行预留印鉴与上诉人当时使用的相关印鉴不一致,还提出银行留存的开户申请书及预留印鉴卡留存的联系电话为力源公司电话,杜伟为力源公司会计,并陈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被立案;而中信北站支行提交的2009年账户年检材料中有王光宇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其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经肉眼比对与银行预留印鉴并无区别;另外结合旧章销毁记录记载已销毁的“王光宇”名章,二审中王光宇却又当庭出示使用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银行预留印鉴的来历,更不足以证明是力源公司伪造或私刻并指派他人使用的,一审法院认定精英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力源公司冒用其身份开立账户是适当的。对此中信银行主张,开户、补充开户和年检的预留资料可以证明相关证照公章是真实的,预留印鉴银行无法鉴别,而且在2005年10月补充开户资料和2009年账户年检时,留存了王光宇本人介绍信,并先后留存了王光宇两代身份证的复印件,至少说明事后王光宇对账户开立和使用是明知和认可的。在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立足于银行留存的资料,中信北站支行有理由相信开立涉案账户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关于开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只有上诉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王光宇签字而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中信北站支行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仍同意开户的问题,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2016年4月13日作出《关于王光宇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已写明《账户管理办法》对上述问题无明确罚则,依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账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理由和裁决均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辽阳市精英高分子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