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核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核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特69号
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煌,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璐,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核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与园林路交叉口东南角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与被申请人南通核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核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建工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5.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责任公司幕墙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根据第15.1条所称“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浮梁县目前并无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并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施工合同》第15.1条称“向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其中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的表述相互冲突,请求确认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四,倘若法院认定相关的条款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约定仲裁机构,因“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浮梁县无仲裁机构,故应当向景德镇仲裁委申请仲裁,而非南通市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南通核鼎称,第一,《施工合同》与《购销合同》是同一工程中两块独立的范畴,两者约定了不同的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且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虚假合同的情形。第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该合同的乙方即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范围内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为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有效条款。第三,“向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中的“诉讼”二字为误载,并不影响双方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用词不准确而确认该条款无效,否则将严重影响合同的严肃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江西建工与南通核鼎签订《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江西省景德镇高岭中国村游客服务中心石材幕墙”;第15.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合同甲方(即江西建工)落款处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责任公司浮梁茶海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章;乙方(即南通核鼎)落款处加盖“南通核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3月10日,南通核鼎以江西建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号为(2021)通仲受字第0291号。
经核查,南通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南通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江西建工认为《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来看,江西建工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一般而言,该公章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应以江西建工对该项目部的委托权限为限。但本案中,江西建工并未主张该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超出委托权限,亦未就该公章的使用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表示认可。同时南通核鼎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表明双方已就合同内容包括仲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江西建工主张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是虚假的、《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江西建工主张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故仲裁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所载“向本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在用语上虽然不准确,但是结合条款内容,还是应当能够确定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明确合意。所谓“提起诉讼”系对于仲裁意思表达的瑕疵,仅为解决相关争议的含义,而并非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该表述瑕疵并不影响案涉仲裁条款效力。最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施工合同》乙方为南通核鼎,其经营所在地为南通市,而南通当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江西建工主张“合同工程乙方经营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浮梁县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姜 凯
审 判 员  姜安安
审 判 员  王立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益飞
书 记 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