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焱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金士高与其约定转让土地面积为39879平方米,而凤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登记的土地面积为32439.26平方米,土地权属属于国家登记确认行为,双方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最终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应当认为其没有得到金士高转让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履行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不再支付剩余的转让款。
**辩称,**、天焱公司与案外人金士高约定转让398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天焱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所登记的32439.26平方米没有因果关系上的错误,与案外人金士高无关,是**、天焱公司自己行使权利,金士高无权干涉。金士高转让的不仅是土地还包括企业发电项目100%的股权。金士高将企业100%股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将该企业再次转让给他人,说明两次转让过程是没有瑕疵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欣对**及天焱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欣、天焱公司共同偿还**欠款60万元;2、对逾期支付的60万元欠款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案外人金士高、凤阳县神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米业)原持有凤阳县神光生物质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电业)100%的股份,金士高时任神光米业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5日,**、天焱公司与案外人金士高、神光米业签订神光电业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金士高、神光米业将其持有的神光电业的100%股份转让给**、天焱公司,股份价值780万元;二、受让方**、天焱公司同意接受转让的股份;三、受让方在合同签订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壹佰万元定金,办理完政府批文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受让方再次支付叁佰万元,余款叁佰捌拾万元,受让方在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神光电业拥有座落于凤阳县××××省道南侧32695.06平方米土地,业已领取土地证;位于凤阳县××××省道南侧39879平方米土地,因无政府相关政府批文尚未领取土地证,但此块土地的农民补偿款,转让方已付清。除上述两宗土地外,神光电业无其他财产。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在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企业法人代表及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及其他事项。**、天焱公司2010年11月2日通过神光电业向神光米业支付300万元,确认双方已将神光电业资产移交完毕。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金士高将**及天焱公司未付款项转让与**,冲抵双方之间债务,2017年5月4日,**、天焱公司收到**通过快递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另查明,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一宗土地分别于2008年、2013年共计办理土地证面积32439.2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金士高与神光米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同时双方签订的关于公司资产的转让合同中对其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宗土地有明确的认识:“位于凤阳县××××省道南侧39879平方米土地,因无政府相关政府批文尚未领取土地证,但此块土地的农民补偿款,转让方已付清”,**、天焱公司在明知该宗土地产权处于不明晰状态下仍然愿意受让该宗土地,该宗土地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2439.26平方米,未办理权属的土地,仍然保持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状态,至于是否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什么时候能够办理?应当属于**、天焱公司在经营中可以预见的风险,故**、天焱公司辩称原合同没有履行完全,拒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双方争议的实际付款数额到底是745万还是720万元,因双方对**自认720万元之外的20万元双方都确认有此款项,只是**认为该20万元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及天焱公司辩称还多付款了5万元的事实,因**及天焱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不完整,无法核对且对方不认可,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要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对于要求李欣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李欣与**系夫妻关系,且李欣也是天焱公司的股东,且在受让的神光电业的股份**个人占股份为90%,天焱公司10%,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李欣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欣、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欠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及天焱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证明让红线的面积为1031.46平方米,折合1.55亩,而**及天焱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差异11.8亩,案外人金士高没有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其有暂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与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及天焱公司虽然提供的系土地证复印件,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土地证系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天炎公司偿还涉案欠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天焱公司称其并未取得其与金士高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故不应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士高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398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实际转让给**和天焱公司控股的凤阳县神光生物质电业有限公司,**和天焱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因退让红线等政策原因,并未取得39879平方米土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证,对此金士高并无过错,且已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加之,**和天焱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并未在知道部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一年内部分撤销涉案转让合同,而是一直使用涉案土地至今,现在其提出不应支付转让款,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和天焱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和天焱公司向**支付涉案欠款及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天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