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769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产业园新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09636H。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劲松,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天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1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专业人员在被告厂区提供劳务,为43所制造专业用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人/天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280元/人/天。原告从5月30日开始工作,到8月31日结束。经被告副总经理羊云东和厂长蒯文全共同确认:原告工作的工时累计应得劳务款56385元。原告早已圆满完成被告交付的43所炉子的制造工作,但被告仅在工作期内让其会计王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用15000元,余款41385元迄今不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天焱公司辩称:一、天焱公司与羊云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羊云东不是天焱公司的工作人员,因43所需要专业锅炉,天焱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羊云东承揽制造,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天焱公司按照羊云东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报酬。二、天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羊云东承接了锅炉项目后,又交给了***具体落实制造工作,实际开展的地点就在天焱公司的场地。因此实际是羊云东与***之间存在承揽劳务合同关系,天焱公司与***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羊云东认识,约定由原告提供焊工劳务,工作场地即在被告的车间。原告在5月31日入场,干活至8月31日。羊云东提供的证明反映“制造43所的炉子,给原告的工人每人每天工资280元”。原告带人提供劳务后,有记录工时清单可以反映六月1089小时,七月份336小时、11760元,八月份186小时、6510元。工时清单上有被告员工蒯文全的签名确认,意见为“根据每天记录基本属实或属实”。被告会计王超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二次,分别为7月4日5000元,9月13日10000元。就剩余的款项4138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身份证、企业信息、员工工时记录证明、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焊工劳务,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场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而且具体由羊云东与原告联系洽谈,被告的职工蒯文全负责核对记录工时,被告的会计王超负责支付款项。这此人员的行为让原告足以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尽管辩称羊云东不是其工作人员,与羊云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138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4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元,由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珊珊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