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6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新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09636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与被告**、李欣、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到庭,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欣、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60万元;二、对逾期支付的60万元欠款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焱公司)与案外人金士高、凤阳县神光米业有限公司(简称神光米业)签订凤阳县神光生物质电业有限公司(简称神光电业)股份转让协议书,金士高、神光米业将其持有的神光电业的100%股份转让给**、天焱公司,股份价值780万元。2010年6月22日双方在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企业法人代表及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及其他事项。**、天焱公司共计向金士高、神光米业支付转让款720万元,尚欠60万元转让款未付。2017年4月16日,金士高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持有,冲抵**与金士高之间的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后,通过快递方式向**、天焱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天焱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与李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债务。2017年6月14日,**以**、李欣、天焱公司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讼来院。

**、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及天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745万,比**自认的720万多出25万元;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神光电业实际取得的转让土地为65134.32平方米,不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72574.06平方米,扣除未取得的土地面积后,**、天焱公司实际应当支付6926930元,现已超额支付转让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李欣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金士高、神光米业原持有神光电业100%的股份,金士高时任神光电业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5日,**、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士高、凤阳县神光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凤阳县神光生物质电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金士高、神光米业将其持有的神光电业的100%股份转让给**、天焱公司,股份价值780万元;二、受让方**、天焱公司同意接受转让的股份;三、受让方在合同签订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壹佰万元定金,办理完政府批文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受让方再次支付叁佰万元,余款叁佰捌拾万元,受让方在半年内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神光电业拥有座落于凤阳县××××省道南侧32695.06平方米土地,业已领取土地证;位于凤阳县××××省道南侧39879平方米土地,因无政府相关政府批文尚未领取土地证,但此块土地的农民补偿款,转让方已付清。除上述两宗土地外,神光电业无其他财产。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在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企业法人代表及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及其他事项。**、天焱公司2010年11月2日通过神光电业向神光米业支付300万元,确认双方已将神光电业资产移交完毕。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金士高将**及天焱公司未付款项转让与**,冲抵双方之间债务,2017年5月4日,**、天焱公司收到**通过快递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1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一宗土地分别与2008年、2013年共计办理土地证面积32439.26平方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1、金士高、神光米业与**、天焱公司转让的神光电业关于第二宗土地未按照约定足额办理土地证,不足额部分是否应当扣除相应价款?2、**与天焱公司实际支付是745万元,还是原告自认的7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金士高与神光米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同时双方签订的关于公司资产的转让合同中对其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宗土地有明确的认识:“位于凤阳县××××省道南侧39879平方米土地,因无政府相关政府批文尚未领取土地证,但此块土地的农民补偿款,转让方已付清”,**、天焱公司在明知该宗土地产权处于不明晰状态下仍然愿意受让该宗土地,该宗土地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2439.26平方米,未办理权属的土地,仍然保持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状态,至于是否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什么时候能够办理?应当属于**、天焱公司在经营中可以预见的风险,故**、天焱公司辩称原合同没有履行完全,拒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双方争议的实际付款数额到底是745万还是720万元,因双方对原告自认720万元之外的20万元双方都确认有此款项,只是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还多付款了5万元的事实,因**及天焱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不完整,无法核对且对方不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要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对于要求李欣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李欣与**系夫妻关系,且李欣也是天焱公司的股东,且在受让的神光电业的股份**个人占股份为90%,天焱公司10%,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李欣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欣、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原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宝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