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产业园新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与羊云东仅为承揽关系,羊云东并非本公司员工,***未举证证明羊云东、天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责于本公司错误。2.***主张劳务款依据提供记录清单及工资证明,工资证明系羊云东签署并非本公司出具,羊云东未出庭不能证明本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工时记录清单并非本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劳务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公司也无必要和权利记录***的工时。3.***主张的劳务费41385元与工时记录和每天工资280元测算所得并不一致,工时记录与劳务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焱公司支付劳务款41385元。2.诉讼费由天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与羊云东认识,约定由***提供焊工劳务,工作场地即在天焱公司的车间。***在5月31日入场,干活至8月31日。羊云东提供的证明反映“制造43所的炉子,给***的工人每人每天工资280元”。***带人提供劳务后,有记录工时清单可以反映六月1089小时,七月份336小时、11760元,八月份186小时、6510元。工时清单上有天焱公司员工蒯文全的签名确认,意见为“根据每天记录基本属实或属实”。天焱公司会计王超通过其银行卡向***转款二次,分别为7月4日5000元,9月13日10000元。就剩余的款项41385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焊工劳务,尽管***、天焱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在天焱公司的车间场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而且具体由羊云东与***联系洽谈,天焱公司的职工蒯文全负责核对记录工时,天焱公司的会计王超负责支付款项。这些人员的行为让***足以相信可以代表天焱公司,***是为天焱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该院对于***、天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天焱公司尽管辩称羊云东不是其工作人员,与羊云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天焱公司没有关系,但天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要求天焱公司支付劳务款41385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款413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元,由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过程中,天焱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款项系转到天焱公司账户,系天焱公司业务,但被羊云东用完且超支。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反映,案涉劳务项目钱款转入天焱公司账户,系该公司业务,***在天焱公司车间提供劳务,由羊云东安排天焱公司的工作人员记录工时并支付部分劳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有理由相信羊云东能够代表天焱公司并且***与天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焱公司认为其与羊云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与***没有关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向天焱公司提供劳务,有权主张相应劳务款,一审法院依据工时记录单和工资证明认定天焱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41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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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长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