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3477号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810H。
法定代表人:鹿成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新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09636H。
法定代表人:范怀杰,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680000元,《施工合同》标的额为31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500元。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不按公司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680000元,《施工合同》标的额为31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结算时间为12月31日前,本合同付款期限为款到7日内到货。《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期限为两台设备按序分开施工,人员进场支付施工费的30%(46500元),第一台设备施工完第二日内支付50%(77500元),验收合格二日内支付15%(23250元),余5%(7750元)从该台设备施工完成日算起半年内付清,第二台设备付款与设备一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计款990000元,用于双方结算;被告分十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39500元,尚欠货款505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祥
审 判 员 焦云鹏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高明红
书 记 员 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