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特24号
申请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新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满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湘江路仲建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孙步洲,局长。
申请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薛城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薛城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租赁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26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存在的,后被撤销,其职能划归枣庄市仲裁委员会。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申请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称,涉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机构就仲裁效力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查查明:薛城区民政局、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薛城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薛城区民政局、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不属同一地市,无法准确判断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具体所指,该约定未能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申请人有关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被撤销后其职能划归枣庄市仲裁委员会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亦不受理本案,因此,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签订的《薛城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天焱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永恒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崔兆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