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02民初4702号
原告:***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A9幢一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315435359D。
法定代表人:付学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南财富文化广场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660124455U。
法定代表人: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安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发公司向鑫捷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60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永发公司承担鑫捷安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永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发公司是龙岩恒大绿洲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12月6日,鑫捷安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了鑫捷安0001688号《租赁合同》,约定永发公司向鑫捷安公司租赁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器材,永发公司指定高云峰负责材料的验收进出库工作,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应于次月的30日内付清租金,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鑫捷安公司根据永发公司的需求,按约向永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品。合同履行期间,永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20年10月底,就永发公司停止租用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10月31日,永发公司产生租金282797元,未返还租赁物经买断结算为27803元,合计产生租赁费共计310600元,扣除永发公司2020年6月6日已付的50000元,永发公司应付拖欠租赁费为260600元。但结算后永发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2021年10月,鑫捷安公司根据要求向永发公司开具并提供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寄送后,永发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为维护鑫捷安公司的合法债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鑫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发公司答辩称,一、永发公司并未欠付鑫捷安公司任何租赁费。根据鑫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款合计282796.2元,扣除永发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尚有232796.2元未付。同时,并不排除永发公司通过其他账户向鑫捷安公司支付部分租金。从鑫捷安公司单方制作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租金结算单可以看出,2019年12月共产生租金24906.6元;202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产生的租金均为30690.3元,合计214832.1元;2020年8月因退还部分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2327.6元。加上整堆费、清洗费、补偿缺少的螺丝、螺母等费用12627.3元,合计34954.9元;2020年9月继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632.3元。加上整堆费、清洗费、补偿缺少的螺丝等费用2670.7元,合计4303元;2020年10月,继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29.7元。加上整堆费、清洗费等费用258.4元,合计588.1元。同时,在2020年10月的结算单“下月使量”中体现,经2020年10月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0.035吨、非标扣件702个、国标扣件57个,均于10月31日买断,在“费用”栏有三行为买断费用,分别为钢管0.035吨的买断费用90元,非标扣件的买断费用2808元,国标扣件的买断费用313.5元,合计买断费用3211.5元。至此,永发公司已将所有租赁物归还鑫捷安公司,对于未归还部分,也于2020年10月31日以3211.5元的价格买断。以上(1)至(6)项费用包含所有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款,合计282796.2元,扣除已付货款50000元,尚有232796.2元未付。事实上,永发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是按鑫捷安公司的指示付至私人账户。因时间仓促,至今尚未找到付款凭证。永发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鑫捷安公司支付25万元。扣除上述第1点所述的232796.2元,还超额支付17203.8元,永发公司保留向鑫捷安公司主张返还该超额支付款项的诉讼权利。2021年10月,双方就租赁费用协商一致。因永发公司资金紧张,且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低面额为250000元,为此,只能先行向鑫捷安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39103419720210616949378157】,超额部分款项待鑫捷安公司完成承兑后退还给永发公司。2021年11月8日,永发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鑫捷安公司,鑫捷安公司已签收,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鑫捷安公司不应再欠付租赁费。对于超出商业汇票金额的款项,永发公司保留向鑫捷安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3.对于鑫捷安公司诉状中称,永发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经买断结算后金额为27803元,永发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鑫捷安公司的单月结算单中已对永发公司每月租用多少、退回多少租赁物,都详细列明。自2020年8月份开始,永发公司已开始陆续归还涉案的租赁物,鑫捷安公司提供的月结算单中,对于每月归还租赁物中缺少的零部件价款均计入当月总费用中;对于尚余的租赁物亦明确列明。在2020年10月的结算单中,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亦以买断的方式列入总费用中。为此,案涉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价款合计为282796.2元,不存在额外支付所谓的未归还租赁物买断费用,永发公司无需支付该27803元租赁物买断款。永发公司无需支付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2021年10月,双方就租金结算时,鑫捷安公司就已对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并未要求永发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应视为鑫捷安公司不认为永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捷安公司同意接收由永发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其在签收汇票时,永发公司便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永发公司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也就是不存在鑫捷安公司对永发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无需花费本案律师费。同时,鑫捷安公司也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付相应律师费。永发公司无需支付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综上,永发公司已经付清所有租赁费,不存在违约情形,鑫捷安公司无权向永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鑫捷安公司向前手永发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鑫捷安公司与永发公司就尚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协商,虽未形成书面对账单,但双方对尚欠的租赁费282797元无争议,对是否产生未返还租赁物买断费用27803元双方产生争议,争执不下,后鑫捷安公司向永发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开具后永发公司仍未付款,后永发公司与鑫捷安公司就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8日,永发公司将票据号为2302391034179202106169493781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万元。后鑫捷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现讼争电子商业汇票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1月15日鑫捷安公司向永发公司发出“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通知书”,请求永发公司通知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及时付款。经查,讼争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系龙岩恒耀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亦系龙岩恒耀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出票人龙岩恒耀置业有限公司将讼争汇票开具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永发公司又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捷安公司,现鑫捷安公司系持票人。现鑫捷安公司自愿减少对争议的买断款27803元的诉请,认为可以另案处理,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鑫捷安公司主张永发公司尚欠的租赁费为282797-50000=232797元,少于票据金额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中鑫捷安公司应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不等同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鑫捷安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聪 聪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婷(代)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