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4民初49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路南财富文化广场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个被告给付**砂石料尾欠货款118,7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18,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砂石料,送往***联炼铁厂汽运解冻库厂房(在磐石市明城镇),尾欠砂石料货款118,740元,有***和***在永发公司条上签名按手印。现早已过了货款给付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本案***挂靠永发公司,借用其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对外建设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砂石料送到该工地,该工地出具了收据并且***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永发公司辩称,(一)***确系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磐石市明城解冻库钢结构安装、彩板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由其本人独立组织施工、对外发包、验收、交接、结算等,全部工作都由***负责,我公司均不参与。与该工程有关的对外应付款项,均由***独立承担,我公司对该工程的对外欠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在本案中,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和原告联系购买砂石料的是***,以往和原告结算的砂石料款均是***和原告之间进行,和我公司无关。(三)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欠据等书证。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有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不是我公司出具,上述书证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
***辩称,我买过原告的砂石料,我不欠款,账都结清了。欠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知道有这个欠据。2020年8月,经朋友介绍说恒联招解冻库的施工,我就和永发公司说了一声,以永发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正常施工,到用砂石料的时候,经过***介绍用了**的砂子。
***未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和***签名、捺印的余欠**118,740元砂石款的书面材料,虽然***否认是其签名、捺印,但***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笔迹是***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指印是***右手食指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欠**砂石款118,740元的事实存在。(二)**提供的6**货收据,永发公司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而**又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认定永发公司收砂石料的事实不存在。(三)***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未出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四)**提供的永发公司与***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纳。(五)***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鉴定意见,***虽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对2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左右,***借用有资质的永发公司名义签订磐石市明城解冻库钢结构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工作均由***负责,永发公司不参与具体工作,也未收取任何费用。经该工程项目经理兼工长***介绍,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均由**提供。2020年12月28日,经***与**结算,***出具了余欠**118,740元砂石料款的书面证明材料。2021年5月19日,***在该份证明材料上签名确认,但砂石料款一直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购买**的砂石料,**交付了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虽然***借用永发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只知道***是承包工程的老板,是在为***的工地提供砂石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了表见代理,***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其承担继续支付砂石料款的违约责任。***作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兼工长,介绍**为工地提供砂石料,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料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永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8,7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8,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