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7166号 原告:**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县口前镇**路南财富文化广场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660124455U。 法定代表人: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林淑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张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公司立即向**永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永发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2.27万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122.27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GJS-GZGS-LWFB-51H070301-201911-1)一份,主要约定**永发建筑公司就鞍钢建设公司承包的***大绿洲项目三期(二次招标)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永发建筑公司依约对于***大绿洲项目三期(二次招标)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就鞍钢建设公司施工的***大绿洲三期项目18#、21#、22#、27#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结算原则。2021年7月9日,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事宜达成《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最终确定的含税(税率9%)结算总价为1436.87万元,已付1224.6万元,剩余未支付212.27万元;2.鞍钢建设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永发建筑公司现金50万元,于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永发建筑公司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147.27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47.27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息部分另行支付(年化贴息9%)。该《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签订后,鞍钢建设公司仅于2021年9月向**永发建筑公司背书转让六张票据金额各为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永发建筑公司以及被背书人均未成功获得承兑。**永发建筑公司事实上未取得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工程款150万元,其余工程款亦未得以偿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鞍钢建设公司承诺近期向**永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永发建筑公司本案仅向鞍钢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172.27万元,对于上述25万元、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保留诉讼的权利。 鞍钢建设公司辩称,一、鞍钢建设公司已履行支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 1.鞍钢建设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鞍钢建设公司承建了***大绿洲项目二期和三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并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永发建筑公司具体实施。**永发建筑公司由于自身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继续正常开展劳务施工,需中途退场。故,鞍钢建设公司与**永发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就三期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事项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书》(三期)”)。《结算协议书》(三期)第2条约定“甲方在两个月之内支付乙方现金50万元,甲方在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147.27万元……”据此,双方已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鞍钢建设公司向**永发建筑公司支付的应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承兑汇票完毕即应视为支付款项完毕。实际上,鞍钢建设公司已向**永发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汇票的金额均为25万元,合计150万元。**永发建筑公司通过电子银行系统接受了鞍钢建设公司的上述汇票,即表明其对鞍钢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及认可,也意味着鞍钢建设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三期)项下支付承兑汇票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2.鞍钢建设公司对汇票未能承兑无任何过错。**永发建筑公司向法院出示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其中4***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经我方财务人员核实,造成该等汇票未能承兑的原因是**永发建筑公司未在票据有效日期内对出票人(即***耀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是**永发建筑公司内部系统操作的问题。由于**永发建筑公司未追索,鞍钢建设公司未显示过提示付款。此外,上述票据的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而**永发建筑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两者相距一年有余,**永发建筑公司追索行为已超过权利时效。另有1张商票被**永发建筑公司背书给***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并且该商票未返还到集团公司,**永发建筑公司已将商票背书出去,即使商票“拒付追索”,也是由***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永发建筑公司没有起诉追索的权力。 由此可见,我方对相关汇票未能承兑无任何过错。相反地,我方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商业承兑汇票,即履行了支付义务。此时,**永发建筑公司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益,而非向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的鞍钢建设公司主张权益。如法院判决鞍钢建设公司承担义务,则无法排除**永发建筑公司再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益,则其可获得双倍权益。 二、因发现**永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鞍钢建设公司未支付5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合理性。在**永发建筑公司撤场后,鞍钢建设公司陆续发现**永发建筑公司在二期、三期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对该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鞍钢建设公司另行委***省豪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筑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根据鞍钢建设公司与福建省豪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筑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相关工作班组进行结算的文件可见,我方为修复前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需支出修复费3893406.64元。 原、被告双方就二期项目签署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60万元,如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弥补损失时,甲方(即原告)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此外,原、被告双方就三期项目签署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15万元。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等额扣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弥补损失时,差额部分在***大绿洲二期项目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二期、三期项目的预留质量保证金合计为175万元,但我方修复质量问题的结算款项已达3893406.64元,超出预留质量保证金2143406.64元,即原告在二期、三期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已完全无法覆盖我方修复施工质量问题所应支付的款项。 因此,我方有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和两份《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就**永发建筑公司预留保证金不足弥补我方损失之部分进行追偿或抵扣。为保证我方权益,我方主张以未支付**永发建筑公司相关工程款的部分直接抵扣我方的维修费用,以保障我方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鞍钢建设公司与**永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鞍钢建设公司将“***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劳务施工(以下简称“恒大绿洲二期劳务分包”)”及“***大绿洲项目三期(二次招标)建设劳务施工(以下简称“恒大绿洲三期劳务分包”)”分包给**永发建筑公司。恒大绿洲二期劳务分包内容为:承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大绿洲项目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不含主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分包、安装工程分包、配套工程分包、室外配套零星工程分包等,还包含分包方施工所须的临设搭建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项目。除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外的全部材料由分包方提供。恒大绿洲三期劳务分包内容为:***大绿洲三期项目(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25#楼、26#楼、27#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配套工程,具体以业主下发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签订后,**永发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入驻施工。2021年7月,鞍钢建设公司(甲方)与**永发建筑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两份结算协议书。《恒大绿洲二期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暂定确定的含税(税率9%)结算总价为6023.77万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甲方累计已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5302.93万元,未支付金额为720.84万元。2、扣除质量保证金160万元,返还方式为:(1)工程收尾阶段甲方代乙方处理质量缺陷发生费用100万元,不返还;(2)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发生,甲方收到业主方退还的2.5%质量保证金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3)甲方收到业主方退还的0.5%质量保证金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乙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中等额扣除。如甲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弥补损失时,甲方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恒大绿洲三期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定的含税(税率9%)结算总价为1436.87万元,已支付1224.6万元,剩余未支付212.27万元。2、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两个月之内支付乙方现金50万元,甲方在十个工作日之日支付乙方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147.27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息部分另行支付(年华贴息9%)。3、预留质量保证金15万元。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发生,甲方收到业主方退还的2.5%质量保证金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甲方收到业主方退还的0.5%质量保证金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乙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中等额扣除。如甲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弥补损失时,差额部分在***大绿洲二期项目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4、关于产值中签证部分共52万元,若甲方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时,签证金额少于52万元,减少部分由乙方承担,在***大绿洲二期项目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等额扣减,签证金额大于52万元,增加部分归乙方所有。”结算后,鞍钢建设公司向**永发建筑公司出具6张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但约定的现金50万元并未支付。**永发建筑公司将上述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到期后,因无法承兑,**永发建筑公司向鞍钢建设公司发出追索申请,鞍钢建设公司以其他方式偿付了1张汇票,另一张**永发建筑公司已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尚与第三人产生诉讼中,剩余4张汇票因鞍钢建设公司未能偿付**永发建筑公司已退还鞍钢建设公司。现**永发建筑公司认为鞍钢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未能承兑的5张商业汇票所涉工程款及未按约现金支付的50万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鞍钢建设公司与福建省豪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鞍钢建设公司将***大绿洲二期配套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豪亿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永久围墙、永久栏杆、地下室室外真石漆、护坡真石漆、一层架空层及室外栏杆、展示区围蔽工程、S1绿化水泵房、道路管网、化粪池、小区道路硬化及沥青混凝土及其他业主要求的零星工程等。具体以业主下发的施工图纸为准。分包合同暂估总价为300万元。2022年7月,鞍钢建设公司与广东筑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鞍钢建设公司将***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收尾工程分包给筑英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内容为:地下室墙面刮大白、地下室伸缩缝堵漏、做防水公共区域补漏、外墙喷漆、围墙重新施工、钢构雨棚施工、主楼外排清堵更换、室内补漏等二期收尾工程。分包合同暂估总价为119万元。 诉讼中,**永发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此支出案件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永发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大绿洲三期)、《***大绿洲三期结算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份、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鞍钢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大绿洲二期)、《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恒大绿洲二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鞍钢建设公司与豪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鞍钢建设公司与筑英建设公司)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发建筑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恒大绿洲三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大绿洲三期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结算后,鞍钢建设公司向**永发建筑公司出具了6张25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4**能兑付**永发建筑公司已退还鞍钢建设公司,1**能兑付**永发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正产生纠纷。鞍钢建设公司向**永发建筑公司出具商业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永发建筑公司同意接受商业汇票的目的也在于为了收取工程款,但上述商业汇票在到期后并未能实际兑付,而该款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永发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鞍钢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款的义务;至于鞍钢建设公司提出商业汇票未能兑付的过错在于**永发建筑公司的抗辩,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未能承兑的5张商业汇票中,**永发建筑公司于本案仅主张5张商业汇票款项为122.27万元,1**与案外人产生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所涉金额25万元予以扣除;4张已退回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鞍钢建设公司继续给付97.27万元工程款;另外,**永发建筑公司要求鞍钢建设公司给付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尚未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案涉商业汇票未能承兑,但在双方结算时,**永发建筑公司既同意鞍钢建设公司以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视为接受至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6日)止的延长履行期间,现履行期间已届满,**永发建筑公司仍未收到工程款,故鞍钢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从汇票到期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协议仅有鞍钢建设公司人员签名后的落款2021年7月,**永发建筑公司并未备注落款时间,为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永发建筑公司应为合同未明确具体落款时间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甲方在协议签订两个月之内支付乙方现金50万元”协议时间起算点为2021年7月31日,即该笔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0月1日。双方未在合同及结算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永发建筑公司于本案有权要求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7.27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7.27万元为本金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请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永发建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 关于鞍钢建设公司提出**永发建筑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支出相应费用的抗辩。从其提交的与豪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论是合同签订时间或豪亿建筑公司分包内容,均未能体现该合同所涉工程款系因**永发建筑公司在恒大二期施工质量问题产生,鞍钢建设公司与筑英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总价款未明显超过鞍钢建设公司与**永发建筑公司在《恒大绿洲二期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中扣除的收尾阶段质量问题处置款100万元,且**永发建筑公司仍有质量保证金在鞍钢建设公司处,故鞍钢建设公司提出的抗辩,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72700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72700元为本金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请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1元,由**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华  筱  靓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花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