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A9幢一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31543535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路南财富文化广场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660124455U。 法定代表人: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4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捷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470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不是依据票据关系向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依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票据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后,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履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永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通过向上诉人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了案涉的租赁费,甚至还超额支付了17,203.4元,并未欠付上诉人任何租赁费。上诉人对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签收,视为其接受该付款方式,为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就《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终止,上诉人无权依据《租赁合同》就本案租赁费用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案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无法获得及时承兑以及未再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负担。三、上诉人现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答辩人已经付清所有租赁费,不存在违约欠款的情形,上诉人不能在获得答辩人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再次向答辩人重复主张租赁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鑫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发公司向鑫捷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60,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永发公司承担鑫捷安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永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0月,鑫捷安公司与永发公司就尚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协商,虽未形成书面对账单,但双方对尚欠的租赁费282,797元无争议,对是否产生未返还租赁物买断费用27,803元双方产生争议,争执不下,**捷安公司向永发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开具***公司仍未付款,***公司与鑫捷安公司就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8日,永发公司将票据号为2302391034179202106169493781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万元。**捷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现讼争电子商业汇票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1月15日鑫捷安公司向永发公司发出“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通知书”,请求永发公司通知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及时付款。经查,讼争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系***耀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亦系***耀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出票人***耀置业有限公司将讼争汇票开具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永发公司又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捷安公司,现鑫捷安公司系持票人。现鑫捷安公司自愿减少对争议的买断款27,803元的诉请,认为可以另案处理,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本案中鑫捷安公司主***公司尚欠的租赁费为282797-50000=232,797元,少于票据金额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中鑫捷安公司应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不等同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鑫捷安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捷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鑫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判令永发公司向鑫捷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60,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起诉的依据的是鑫捷安公司与永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并非票据关系,永发公司向鑫捷安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票据只是永发公司付费的方式之一。鑫捷安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后,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永发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租赁事实,直接依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鑫捷安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鑫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47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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