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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5071号
原告:漳州市俊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宝桥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22R8Y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道下寮新村51号(**社区服务中心)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IA89T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路南财富文化广场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660124455U。
法定代表人: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道天马社区天马东路66号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KE7B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漳州市俊诚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俊诚木业公司)与被告***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耀置业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鞍钢建设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建筑公司)、***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华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诚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耀置业公司、龙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诚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耀置业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公司连带支付俊诚木业公司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4500元);2、龙华置业公司对恒耀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置业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公司、龙华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俊诚木业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3910341792021061694937XXXX(下称票号XXXX),票据金额为25万元,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耀置业公司,收票人为鞍钢建设公司。后鞍钢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背书转让给永发建筑公司,永发建筑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8日背书转让给俊诚木业公司。票据到期后,俊诚木业公司提示出票人支付被拒,没有获得票据款项。俊诚木业公司有权要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龙华置业公司作为恒耀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置业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恒耀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俊诚木业公司特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票据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永发建筑公司辩称,一、俊诚木业公司向永发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已超过票据时效,追索权已丧失,永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1、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俊诚木业公司至少应在2022年6月26日前向其前手永发建筑公司追索。又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俊诚木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永发建筑公司追索。***木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则俊诚木业公司通过线下起诉的方式向永发建筑公司追索清偿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要求而无效。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俊诚木业公司至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永发建筑公司发出追索清偿通知,其对永发建筑公司的追索权已丧失。
2.俊诚木业公司延期发送追索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木业公司自行承担。俊诚木业公司尚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通知期限内以法定程序向永发建筑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因此,自应当发出追索通知的法定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俊诚木业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追索通知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之规定,***木业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俊诚木业公司要求永发建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永发建筑公司实际上只需***木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80483元,永发建筑公司保留***木业公司主张返还在俊诚木业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现款25万元后,要求俊诚木业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金额69517元的权利。
虽然俊诚木业公司已经丧失对永发建筑公司的追索权,但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俊诚木业公司还是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耀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付款。
根据俊诚木业公司出具给永发建筑公司的说明可知,双方在结算货款时确认并约定:截止2021年2月6日,永发建筑公司需***木业公司支付货款、税金(含尾款)合计总欠货款180483元,由永发建筑公司***木业公司支付涉案面额为2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待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现后,俊诚木业公司应将多余的款项69517元退还给永发建筑公司。因此,在俊诚木业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现款25万元后,应当向永发建筑公司退还69517元。
综上,俊诚木业公司向永发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票据追索时效,其对永发建筑公司的追索权已丧失,无权要求永发建筑公司支付该25万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永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鞍钢建设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与永发建筑公司一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鞍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耀置业公司、龙华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号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耀置业公司,收票人为鞍钢建设公司,金额为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汇票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鞍钢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永发建筑公司,永发建筑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俊诚木业公司。票据到期后,俊诚木业公司提示出票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此,俊诚木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龙华置业公司系恒耀置业公司的股东,恒耀置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审理因电子商业汇票引起的纠纷案件时,应优先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同时线下(即脱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理由是: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没有与其同级别的其他规范相冲突,且制定和发布程序合法。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他法律法规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况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当优先适用。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之一。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4、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若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可能产生因持票人无法交付票据进而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的后果,以及法院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进而造成该票据脱离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经营风险、破坏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制度等不良后果。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俊诚木业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仅提示出票人付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6个月内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公司进行拒付追索,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俊诚木业公司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对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俊诚木业公司提出龙华置业公司作为恒耀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置业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恒耀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俊诚木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恒耀置业公司提示付款已拒付,恒耀置业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故俊诚木业公司对恒耀置业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耀置业公司、龙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俊诚木业有限公司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漳州市俊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为2559元,由***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