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1民初2288号
原告:郝建林,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花月东街3幢80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郝建林与被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众鑫电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20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发包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电梯井道整改施工按计件制方式分包给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合同价款35000元,电梯基坑深度不够需要深挖达到要求不再此报价范围,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3月7日按约施工完毕,施工中,因电梯基坑深度不够进行深挖产生人工费3300元,共计38300元,被告仅支付17500元,尚欠2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郝建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的情况;
2.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劳务协议、施工安全责任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完成情况,发包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支付了被告41.6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众鑫电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徐立超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郝建林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说明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发包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电梯井道整改施工按计件制方式分包给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合同价款35000元(含材料、人工、脚下手架租赁、材料运输等),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一半时付50%计17500元,电梯安装完毕土建配套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余款17500元,电梯基坑深度不够需要深挖达到要求不再此报价范围,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3月7日按约施工完毕交付发包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已支付被告全部款项),被告仅支付175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1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约定:电梯基坑深度不够需要深挖达到要求不再此报价范围,原告主张因电梯基坑深度不够进行深挖产生人工费3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因电梯基坑深度不够进行深挖产生人工费33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报酬)1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建林工程款(报酬)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郝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裕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