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121号
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花月东街3幢80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子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沙河街102-10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曾克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子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子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黄绍华,被告子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函公司支付众鑫公司电梯安装费51960元;2.判令子函公司支付众鑫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拖欠电梯安装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子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水城学府项目工程”电梯,电梯安装费为239800元。2019年2月,电梯安装完毕,于2019年5月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2条付款规定,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子函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电梯是事实,但款项未付清的原因系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以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移交电梯;被告合计已向原告转款201840元,即使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39800元,也仅剩37960元未支付,并应扣除5%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约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甲方子函公司与乙方众鑫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水城学府项目工程”电梯安装,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数量合计6台,合同金额合计239800元,此合同价含所有电梯设备的运输费、设备转运费、开工手续费、安装费、调试费、新建电梯验收费和登记注册费、包括三年的维修保养费以及三年的年检费等与电(扶)梯设备相关的一切费用等电梯安装交付使用前的一切费用,此合同价为含税价;乙方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20个工作日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的40%,以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应在电梯设备到场之日起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将电梯及相关资料(含验收、档案及随机资料)移交甲方指定的物业进行管理,在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的40%,以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支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指定物业公司办理移交完成且试运行2个月后,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和乙方于15日内(不含双方结算办理争议时间)内办理完结电梯安装结算。结算办理完结,在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对应结算金额5%的三年期(36个月)银行质保函后(时间从双方办理完结结算次日开计),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电梯安装费结算金额的100%,以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付至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本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自本工程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移交完成之日起,最晚时间不超过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
2019年5月,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分别对6台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9年11月8日,移交单位众鑫公司出具《水城学府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接受单位子函公司由陈飞进行签收。移交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型式试验报告清单、快速安装指导手册、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指导书、调试说明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9年7月3日,众鑫公司为子函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959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子函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众鑫公司付款65920元、3月21日付款30000元、2020年7月20日付款70000元、2022年1月13日付款21920元,合计187840元,双方无异议。对子函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23日转账支付给黄永波的14000元,众鑫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子函公司提供了黄永波的借支单,载明费用性质为电梯钢梁安装费用3500×4台,在庭审中子函公司称,黄永波系众鑫公司人员,是负责项目的,14000元是其借支的生活费;而众鑫公司则认为,黄永波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指定的收款方,且从费用性质看也不是电梯安装费用组成。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水城学府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支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子函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价款239800元,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187840元,未付款项为51960元。对子函公司已付给黄永波的14000元,由于众鑫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子函公司仅提供了付款依据,并未提供其向黄永波的付款能对众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笔付款能抵扣众鑫公司的工程款。
现众鑫公司请求子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960元,子函公司辩称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一,针对子函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案涉电梯安装,已根据合同约定经过了验收且合格,已符合付款条件。至于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又出现的相关问题,如属于案涉合同安装问题,子函公司可基于合同约定另行请求众鑫公司承担维护或保修责任,但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基于此,子函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与本案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其二,针对子函公司辩称的未向物业公司移交的问题。合同确实约定众鑫公司电梯安装后应向子函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移交,但本案审理中已查明众鑫公司已向子函公司办理移交,也说明众鑫公司已完成合同相关义务,符合付款条件;其三,针对子函公司辩称的众鑫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众鑫公司请款应提供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即不予付款,故子函公司可请求众鑫公司补足发票,但不得对抗自己的付款义务;其四,针对质保金的问题。结合合同关于众鑫公司应出具结算金额5%的三年银行质保函以及工程质量保修期三年的约定,因众鑫公司未提供银行质保函,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子函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为1199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电梯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算,即质保期应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届满。因质保期至今未届满,众鑫公司请求金额中包含质保金部分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应予以驳回。
对众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电梯安装费100%,虽双方未办理结算,但电梯安装工程已移交,且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金额,子函公司应从电梯安装工程移交之日支付工程款。现众鑫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众鑫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缴纳保全费759元。基于质保金部分因未到质保期,不具备起诉条件,故该部分的保全费应由众鑫公司自行承担。经计算,众鑫公司负担140元,子函公司负担6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子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9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子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619元(其余140元保全费由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众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四川子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