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济南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5793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商业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481881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舜泰公司自1982年8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舜泰公司支付拖欠***自1988至2021年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共计630696.05元。3.判令舜泰公司支付***自1982年8月至2021年4月经济补偿金3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82年8月入职舜泰公司工作,舜泰公司改制前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自入职后,***根据舜泰公司安排参加会计、预算等学习培训,截止2000年,***先后在不同的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员、材料员、预算员等。2000年至2021年4月份期间,***根据舜泰公司安排,在不同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从1982年入职工作至2021年4月份在职期间,多次要求舜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舜泰公司拒不办理,遂***于2021年4月与舜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舜泰公司仍拒绝支付且未给***办理离职手续。***与舜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2)第581号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舜泰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舜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舜泰公司不向***支付工资5163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舜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本案中,舜泰公司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舜泰公司亦无固定向***发放工资的行为,而且根据舜泰公司向***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是按照某一工程结算获取劳动报酬,且在劳动仲裁期间,***亦主动承认曾替舜泰公司垫付工资547643.31元,如果***与舜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一名舜泰公司普通职工,怎么会替公司垫付如此大数额的工资,且根据***当时工资水平,亦无法解释该笔大额款项的来源,亦无证据证明***支出了该笔大额款项,***提交的欠款收据更符合劳务分包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出具结算单的情形,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为劳务关系。2.根据***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舜泰公司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仲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单独工程项目下的合同、工程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据之间的间隔时间较长,且不**,***并没有其日常上班考勤相应的证据,亦没有舜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不能证明其与舜泰公司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进一步说明***不属***公司员工。另外,***曾于2011年4月被任命为小***党支部书记,其在任职期间是不能与舜泰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提交的付款凭证,舜泰公司均是以某一单独工程为一结算单位与***进行结算,并无固定的发放时间,发放的金额均是大额款项,并不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由此可见双方实属承包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劳动关系。经核实,2008年之前***是依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选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与舜泰公司展开合作关系,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剩余部分归工地支配,亏损由各项目部自行负责,由此可见,双方实属承包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劳动关系。在2008年之后,舜泰公司根据工程的需要,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管理,舜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支付劳务费,***不参与工程管理时,舜泰公司便不向***发放劳务费,双方一直采取该种合作方式,在合作期间***不但通过个人、中介机构或由其他公司缴纳社保,还曾出任村党委书记,由此可见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第二、舜泰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51638.05元。***在仲裁庭审期间,自认该51638.05元系2000年之前的转欠工资,即******公司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而不是舜泰公司欠***的工资,所以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欠工资。另外,裁决书认定舜泰公司与***是自2000年8月22日才存在劳动关系,故2000年之前的欠付款项不可能为工资,且该款项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保护,故裁决书裁决舜泰公司支付***工资51638.05元明显错误。综上,裁决书认定舜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51638.05元,违反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为维护舜泰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舜泰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自1982年入职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2000年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改制为舜泰公司。1982年至2000年,任公司土建技术工人。2000年至2021年4月,任公司项目经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组成为月基本工资和项目提成奖励,均由单位财务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自用工之日起,***一直严格按照舜泰公司发放《企业管理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岗位人员职责、人事管理制度、请销假制度、项目考核制度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很强的隶属性,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如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年度考核登记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均足以证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直接接受舜泰公司的管理,且***所担任的项目经理并不等同于其他建筑公司存在内部独立承包、转包或挂靠的关系,***与舜泰公司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及实质性管理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630696.05元问题,该费用中的51638.05元(包含在***所称的***公司垫付工资547643.31元之内),***已经在四份收据中载明的性质为转欠工资,剩余的579058元均系相关三个项目的提成、奖金,国务院早在1990年1月1日就发布实施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就已经明确了工资组成问题,***以工资数额巨大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工作期间的连续问题。***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证实,***自1987年就入职了舜泰公司的前身公司即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之后改制为舜泰公司,***工作2021年4月。2000年之前的工资以舜泰公司向***出具的四份拖欠工资收据为准,2000年至2021年期间,舜泰公司也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向***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应资格证件,均载明工作单位系舜泰公司单位。舜泰公司作为用工的主体,对于劳动报酬发放时间、金额等影响工资发放**性的因素具有决定权,舜泰公司以此否定与***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另***担任村书记一职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事没有任何关联。2014年5月至8月社保缴纳一事的起因系,舜泰公司单位股东又成立了舜沛公司,***根据舜泰公司单位领导的要求,需要协助舜沛公司的成立(即资质审查),故舜泰公司安排舜沛公司为***代缴了部分社保,舜沛公司实为舜泰公司的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的相关费用均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舜泰公司针对部分的数额已经自认,故***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1982年8月入职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后该公司改制为舜泰公司,在职期间,其多次要求舜泰公司缴纳社保、支付拖欠工资,舜泰公司拒不办理,其于2021年4月26日口头提出离职。舜泰公司则主张其与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8年之前***是依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选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与舜泰公司进行合作,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剩余部分归工地支配,亏损由各项目部自行负责;2008年之后,舜泰公司将部门工程项目交由***管理,舜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劳务费,***不参与工程管理时,便不发放劳务费;***系因不同意岗位调整,于2021年3月底离职。 舜泰公司企业***记载:舜泰公司是由始建于1972年的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于2000年8月整体改制而成。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舜泰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于1992年12月10日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被吊销;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公司)尚在存续。 ***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6月1日起,***公司及其人员***、***、**、***、**陆续向***发放工资。**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10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7日向***转账9230.77元、21120元、10600元、500元、10500元、13461.54元、14217.38元、10400元、500元、10400元、10800元、4166.67元、9814.81元。 ***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2月、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保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就业办公室(**);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为山东舜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保参保单位为济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认可其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担任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小***村书记。***另提交工资欠条汇总、收款收据、欠款汇总表、工程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舜泰公司欠付工资数额。 另查明,***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953.4元。 再查明,***于2022年3月17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舜泰公司自1982年8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舜泰公司向***支付1982年8月至2021年4月经济补偿金390000元;3.舜泰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126701.31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2)第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舜泰公司自2000年8月22日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舜泰公司向***支付工资51638.05元。***及舜泰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舜泰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便开始向***发放固定的工资,结合舜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认可经济补偿金从2015年开始计算的情况以及工资为次月发放的惯例,本院确认***与舜泰公司自2015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舜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要求确认其与舜泰公司在198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舜泰公司***虽记载其公司系由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改制而来,但历城建安第五分公司系历城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历城建安公司现仍存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公司与历城建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根据***提交的工资欠条汇总、收款收据、欠款汇总表、工程分配方案等证据,***所主张的工资及欠款均是工程款结余,无法认定系舜泰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5年5月前舜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再次,***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还担任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小***村书记。综上所述,***主张与舜泰公司在198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资。针对***所主张的劳动报酬630696.05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中虽载明系"工资",但结合收款收据及工程款分 配方案等证据,该款项实际系工程款结余,并非劳动报酬,故该项主张并非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应根据该款项的实际法律另行主张权利。 三、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本院结合***的工资发放情况对此予以确认。***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舜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舜泰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已为***缴纳了社保,故舜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10000元*6个月)。 四、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系***为保障权利实现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三、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工资51638.05元的义务;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被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