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96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偃平,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481881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款416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772.9元;剩余利息以41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定值,乙方向甲方交纳结算审定值20%的管理费(包括甲方管理费、投标资料费),乙方不提供发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结算审定值为12929321.17元,被告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2585864.234元,剩余工程款10343456.93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收取工程代理咨询费以及二年的证书使用费为由,扣除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16700元(工程代理咨询费111700元、二年的证书使用费305000元),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926756.9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舜泰公司辩称,工程代理咨询费111700元、二年的证书使用费305000元是我们依据合同应当予以扣除的,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济南市历城区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人,江苏周圈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圈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道路更新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快车道面层刨铣翻新、绿化带树池新建、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基层及面层的拆除新建、道路标线、雨水口的加固、**的更换等工作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周圈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舜泰公司。
2018年1月4日舜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舜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定值,乙方向甲方交纳结算审定值20%的管理费(包括甲方管理费、投标资料费),乙方不提供发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负责办理履约保证金退回和工程计量款的及时拨付,工程款拨付到资质单位后,甲方按照协议向资质单位申请付款。后涉案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舜泰公司提交《江苏周圈工程公司济南地区联营项目实施承包合同(七里河路)》与转账凭证17张,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周圈公司与舜泰公司共同中标实施的,挂证费、工程代理咨询费均是由周圈公司支付或扣留的,与舜泰公司无关。周圈公司负责人***就涉案工程共向舜泰公司转工程款11349423.46元,在转款时就已经扣除管理费、挂证费、工程代理咨询费,舜泰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舜泰公司应收管理费后,余款均已经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舜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分包,为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舜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标代理费、押证费、质保金等费用是否应当由***承担。庭审中舜泰公司认可439503.34元数额正确,但是去除招标代理费111700元、押证费305000元、质保金27879.7元,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舜泰公司主张扣除的费用系周圈公司根据舜泰公司与周圈公司的合同约定所扣除的费用,并给舜泰公司出具收据,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扣除仅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即舜泰公司和周圈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舜泰公司与周圈公司负责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舜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舜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中已经约定舜泰公司扣除的20%管理费中包括投标资料费,对双方的扣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舜泰公司再以扣除挂证费等费用不予支付***4167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416700元本金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上济南市历城区道路桥梁管理中心签字**的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故应当以4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6700元及利息(以4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8元,由被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