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2民初470号-1 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辖区过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以给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打工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轮台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轮台县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过,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裁决原告方承担责任,对原告方不公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诉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开庭审理,被告**申请原告方支付拖欠**工资79166元,生活费、劳保费19500元,基地装修费22425元,未报销发票费18832元。2018年11月20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轮劳人仲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濮阳中元力通石油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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