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益寿路**。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芳,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娣,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允勤,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健,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安,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华,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湖碧水湾****。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龙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芳、***、张木娣、卜允勤、李俊、廖健、叶安、张军、陈芳、陶小平、蔡传华,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百物业公司)、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张军等人对华龙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并不构成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上违法。张军等人和华龙置业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港华燃气公司是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是供气合同关系,与中百物业公司之间是物业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同意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华龙置业公司有对案涉的燃气设备进行维护或更换的义务,张军等人与华龙置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华龙置业公司对张军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房屋及对房屋本身质量一定期限内维修的义务,现在华龙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已经按约交付,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华龙置业公司对案涉的燃气设备负有维护或者更换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燃气设备除在交房的同时一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外,开发商对相关设施并不负有维护义务。根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燃气专用设备的维护养护的责任的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判决。
张军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张军等人也在一审予以提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百物业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港华燃气公司认为上诉状所列明的几点理由都不能成立。华龙置业公司说本案并不构成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程序违法。华龙置业公司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确实港华燃气公司、中百物业公司、华龙置业公司与张军等人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张军等人诉求的是确认燃气报警装置的维修义务,该责任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才能查明,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所以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二点,本案存在特殊性,案涉房产并非普通的住宅用房,而是公寓楼,房子本身是不具备通气条件。华龙置业公司在出售房子的时候承诺具备通气条件,为达到通气条件才进行整改,在楼道加装报警装置,如果没有报警装置,案涉房产是不能通天然气的。报警装置不算燃气设施。根据国务院《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储备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辅助设备,就本案来说,加装的燃气报警装置不是燃气设施。总而言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张军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龙置业公司支付张军等人更换燃气报警装置费用15万元,赔偿因停止供气给张军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6000元,并承担中央花园9栋燃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后续更换及维护义务;2、判令中百物业公司履行协助华龙置业公司承担中央花园9栋燃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更换及维护义务;3、判令港华燃气公司尽快恢复供气,并按相关规定定期入户安检;4、判令华龙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军等人十一人于2009年购买了由华龙置业公司开发销售的中央花园9栋房产,华龙置业公司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客户承诺,该栋房产燃气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张军等人入住后得知,该房产事实上并不具备开通使用天然气的条件。为使住户能尽快使用燃气,经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多次协调、协商,决定对中央花园9栋燃气设施进行整改以达到开通燃气条件。2009年4月22日,华龙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港华燃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天然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约定由港华燃气公司具体施工,华龙置业公司承担工程价款。合同特别约定,工程涉及的燃气报警装置由华龙置业公司负责安装并承担费用。2009年10月15日,港华燃气公司根据此前与华龙置业公司召开的专题会议内容,向华龙置业公司送交“关于中央花园9栋商住楼安装使用天然气事宜的函”,其中确认华龙置业公司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对燃气浓度检测装置及报警切断装置进行管理,并承担中央花园9栋所有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及报警切断装置的标定、维护及更换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标定或更换浓度检测报警装置。”2010年6月10日,华龙置业公司、港华燃气公司、中百物业公司共同召开“天然气入户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按照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2009年9月至10月往来函件及有关会议纪要执行相关工作。经过施工整改及安装燃气报警装置,在符合通气条件情形下,港华燃气公司对中央花园9栋住户开通了天然气。2018年8月,港华燃气公司在对中央花园9栋进行燃气安全检测时发现,当初华龙置业公司整改加装的燃气报警装置等设备均已老化或损坏,影响用气安全,需要及时更换。2018年9月3日,港华燃气公司对中央花园9栋全面停止供气。张军等人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在与华龙置业公司、港华燃气公司、中百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张军等人自行筹资购买新的燃气报警装置,并委托马鞍山天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共计花费62000元(收款收据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军等人因购买华龙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央花园9栋房产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华龙置业公司在销售房产时对客户承诺“燃气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但张军等人入住后得知该房产事实上并不具备开通使用天然气的条件,华龙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经多方协调、协商,华龙置业公司对中央花园9栋燃气设施进行整改,加装燃气报警装置,达到了开通燃气的条件,港华燃气公司允许开通燃气,张军等人得以正常使用然气。故此,加装燃气报警装置并进行维护或更换,是华龙置业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应有的合同义务。现因燃气报警装置年久老化或损坏,影响住户用气安全,需要更换,华龙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及时更换义务。二、从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函件及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华龙置业公司已将对中央花园9栋燃气设施进行整改并安装燃气报警装置作为自己的合同义务来履行。华龙置业公司认为更换燃气报警装置应由中百物业公司或港华燃气公司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履行义务,不符合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函件及会议纪要的约定。三、中央花园9栋燃气报警装置因老化或损坏,需要更换,华龙置业公司应当及时更换,或采取替代履行、支付价款的方式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军等人自筹资金62000元更换燃气报警装置以达到开通燃气的目的,该费用应由华龙置业公司承担,张军等人有权向华龙置业公司追偿。张军等人另要求华龙置业公司赔偿因停止供气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60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每户损失数额,但停止供气半年之久确实会给住户生活带来不便并会造成实际损失,可参照半年电费酌情赔偿张军等人每户3000元,合计33000元。至此,华龙置业公司应赔偿张军等人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华龙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军等人诉请要求华龙置业公司承担“中央花园9栋燃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后续更换及维护义务”,因此诉求不仅涉及张军等人利益,还涉及到中央花园9栋其他住户的利益,故不宜在该案件中审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港华燃气公司现已对张军等人开通燃气,张军等人再针对中百物业公司和港华燃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龙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军等人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二、驳回张军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张军等人负担669元,华龙置业公司负担104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华龙置业公司在其出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案涉中央花园9栋房产燃气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因此华龙置业公司应保证案涉房产具有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的条件。虽然华龙置业公司曾委托港华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进行整改,并负责安装了燃气报警装置,案涉房产曾达到开通天然气的条件,但由于燃气报警装置老化或损坏,港华燃气公司从安全考虑对中央花园9栋全面停止供气,对老化或损坏的燃气报警装置华龙置业公司负有及时维护及更换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案涉房产达到正常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的条件。在华龙置业公司未及时维修或更换的情况下,张军等人自行委托第三人维修或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华龙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华龙置业公司承担更换燃气报警装置的费用并无不当。华龙置业公司未及时维修或更换燃气报警装置,致使中央花园9栋被全面停止供气,且停止供气长达半年之久,给案涉房产住户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半年电费酌情赔偿张军等人每户3000元并无不当。本案表象上虽然有数个法律关系,但是从诉讼目的看实质上是合同追偿权纠纷,是张军等11人基于追偿更换燃气报警装置费用而引发的诉讼,具有共同诉讼的要件特征,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龙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强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纪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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