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2008号
原告:苏芳,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张木娣,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卜允勤,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李俊,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廖健,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叶安,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张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陈芳,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陶小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蔡传华,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诉讼代表人:苏芳、***。
被告: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益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湖碧水湾46栋1层。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香,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芳、***、张木娣、卜允勤、李俊、廖健、叶安、张军、陈芳、陶小平、蔡传华与被告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龙置业公司)、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百物业公司)、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张木娣、卜允勤、李俊、廖健、叶安、张军、陈芳、陶小平、蔡传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峻、王懿、被告中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香、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龙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更换燃气报警装置费用15万元,赔偿因停止供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6000元,并承担中央花园9栋燃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后续更换及维护义务;2、判令被告中百物业公司履行协助华龙置业公司承担中央花园9栋燃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更换及维护义务;3、判令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尽快恢复供气,并按相关规定定期入户安检;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购买由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开发销售的中央花园9栋房产,华龙置业公司销售时对客户承诺,该栋房产通水通电通气,而事实上并不具备通气条件。2011年1月,华龙置业公司按照被告港华燃气公司的要求对该栋房产做了相应整改施工,加装了燃气报警装置,符合通气条件后,港华燃气公司给予开通燃气。2018年8月,港华燃气公司在对中央花园9栋进行燃气安全检测时发现,当初华龙置业公司整改加装的燃气报警装置等设备均已老化和损坏,影响用气安全,需要维护和更换,否则将停止开通燃气。2018年9月3日,港华燃气公司对该栋房产全面停止供气至今已达半年,导致原告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按照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以及当时相关会议纪要,华龙置业公司应承担加装燃气报警装置的标定、维护及更换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原告正常、安全使用燃气。被告中百物业公司应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相关事宜,协助华龙置业公司履行更换及维护义务。港华燃气公司应尽快恢复供气,并按相关规定定期入户安检。由于华龙置业公司未及时更换燃气报警装置,原告被迫自筹资金购买新的燃气报警装置,并委托马鞍山天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共计花费15万元,该损失应由华龙置业公司承担,中百物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以致成讼。
华龙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华龙置业公司、中百物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与华龙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龙置业公司已向各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三、华龙置业公司对更换和维护燃气报警装置不负有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华龙置业公司作为房屋开发者除了负有在交房同时一并交付配套设施外,对其他设施并没有维护和更换责任。
中百物业公司辩称,一、物业公司无权、无资格、无能力管理燃气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二、本案中,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和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对燃气报警装置的更换和维护没有义务和责任。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中央花园9栋因不符合通气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因而被停止供气,原因在于华龙置业公司当初对中央花园9栋整改时加装的燃气报警装置已经老化或损坏,华龙置业公司应履行更换和维护义务,原告自筹资金更换燃气报警装置的费用损失应由华龙置业公司承担,港华燃气公司没有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等十一人于2009年购买了由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开发销售的中央花园9栋房产,华龙置业公司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客户承诺,该栋房产燃气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原告入住后得知,该房产事实上并不具备开通使用天然气的条件。为使住户能尽快使用燃气,经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多次协调、协商,决定对中央花园9栋燃气设施进行整改以达到开通燃气条件。2009年4月22日,华龙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港华燃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天然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约定由港华燃气公司具体施工,华龙置业公司承担工程价款。合同特别约定,工程涉及的燃气报警装置由华龙置业公司负责安装并承担费用。2009年10月15日,港华燃气公司根据此前与华龙置业公司召开的专题会议内容,向华龙置业公司送交“关于中央花园9栋商住楼安装使用天然气事宜的函”,其中确认华龙置业公司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对燃气浓度检测装置及报警切断装置进行管理,并承担中央花园9栋所有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及报警切断装置的标定、维护及更换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标定或更换浓度检测报警装置。”2010年6月10日,华龙置业公司、港华燃气公司、中百物业公司共同召开“天然气入户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按照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2009年9月至10月往来函件及有关会议纪要执行相关工作。经过施工整改及安装燃气报警装置,在符合通气条件情形下,港华燃气公司对中央花园9栋住户开通了天然气。2018年8月,港华燃气公司在对中央花园9栋进行燃气安全检测时发现,当初华龙置业公司整改加装的燃气报警装置等设备均已老化或损坏,影响用气安全,需要及时更换。2018年9月3日,港华燃气公司对中央花园9栋全面停止供气。原告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在与华龙置业公司、港华燃气公司、中百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筹资购买新的燃气报警装置,并委托马鞍山天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共计花费62000元(收款收据价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然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关于中央花园9栋商住楼安装使用天然气事宜的函、天然气入户专题协调会、港华燃气公司关于中央花园9栋存在重大燃气安全隐患实施停气的报告、天然气供应补充协议、马鞍山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购买华龙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央花园9栋房产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华龙置业公司在销售房产时对客户承诺“燃气采用城市管道天然气”,但原告入住后得知该房产事实上并不具备开通使用天然气的条件,华龙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经多方协调、协商,华龙置业公司对中央花园9栋燃气设施进行整改,加装燃气报警装置,达到了开通燃气的条件,港华燃气公司允许开通燃气,原告得以正常使用然气。故此,加装燃气报警装置并进行维护或更换,是华龙置业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应有的合同义务。现因燃气报警装置年久老化或损坏,影响住户用气安全,需要更换,华龙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及时更换义务。二、从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函件及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华龙置业公司已将对中央花园9栋燃气设施进行整改并安装燃气报警装置作为自己的合同义务来履行。华龙置业公司认为更换燃气报警装置应由中百物业公司或港华燃气公司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履行义务,不符合华龙置业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函件及会议纪要的约定。三、中央花园9栋燃气报警装置因老化或损坏,需要更换,华龙置业公司应当及时更换,或采取替代履行、支付价款的方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筹资金62000元更换燃气报警装置以达到开通燃气的目的,该费用应由华龙置业公司承担,原告有权向华龙置业公司追偿。原告另要求华龙置业公司赔偿因停止供气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户60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每户损失数额,但停止供气半年之久确实会给住户生活带来不便并会造成实际损失,可参照半年电费酌情赔偿原告每户3000元,合计33000元。至此,华龙置业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华龙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华龙置业公司承担“中央花园9栋燃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后续更换及维护义务”,因此诉求不仅涉及原告利益,还涉及到中央花园9栋其他住户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提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港华燃气公司现已对原告开通燃气,原告再针对中百物业公司和港华燃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华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芳、***、张木娣、卜允勤、李俊、廖健、叶安、张军、陈芳、陶小平、蔡传华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负担669元,被告华龙置业公司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