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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208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北农资城7-1#。
法定代表人:周雪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执行人:姬春梅,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姬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4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姬春梅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7650元、违约金2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39元,依法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0039元。但被执行人***、姬春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姬春梅名下银行存款100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姬春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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