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4529号
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北农资城7-1#。
法定代表人:周雪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被告:张丽娟,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18201.06元,其中货款本金10631元,违约金7570.06元(分段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之后违约金以逾期欠款本金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张丽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玉柴工程机械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的玉柴牌挖掘机,售价39万元,交付地点为银川市西北农资城7-1#;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00元;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的,未到期的贷款或货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合同后附的《付款明细单》载明,2015年4月3日付款10万元;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每月15日前付款97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付款8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于每月月底付款91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付款9100元、于2018年2月28日付款8669元;于2019年6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付款5000元,以上合计379369元,下欠10631元未付。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玉柴工程机械销售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063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涉案挖掘机系二被告为家庭生活共同经营而购置,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就此仅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就真实性进行核实,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31元、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负担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靖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