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费百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3486号
原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19层9-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4338-4。
法定代表人麦上保。
委托代理人谢烨蔓,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百承,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离职前任运维岗位;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5年7月15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费百承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费百承“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四、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22元。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5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7,500元;
六、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2、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7,50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5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八、关于入职时间。
被告费百承主张其于1994年11月1日入职,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费百承提交2008年1月31日与宝安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的签订的无固定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上载明费百承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11月,并提交两张工作证,工作证上显示有原告单位的名称,亦有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的名称,证明两单位是承接关系,并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证明被告费百承在1996年就已经在龙华文化站办公地点任职门卫,龙华电视台系龙华文化站的下属单位。另本院依照费百承的申请向深圳市龙华新区文体中心调取原龙华有线电视台经资源整合被整体并入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深宝广电整合办[2007]25号文件关于宝安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就街道广电中心与区广电中心合并问题进行了部署,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宝机编[2007]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撤销龙华等街道广播电视中心,2006年6月13日前从事广电工作的在册人员(含在编、聘用)移交区广电中心的通知。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费百承提交的与宝安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的签订的无固定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11月及宝机编[2007]2号文件,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亦确认其成立后接收了原广电中心的老员工,费百承在广电中心及在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均无发生变化,其与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可以认定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广电中心存在承接关系,本院采信被告费百承的主张,认定费百承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
九、关于工资的问题。
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提交2015年6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费百承子2015年6月起每月均有旷工情况,2015年12月份并无任何考勤记录。被告费百承认可2015年6月至9月及11月有其本人签名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不予认可无其本人签名的2015年11月份及12月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确认的有费百承本人签名的考勤记录确实存在无打卡的记录,但鉴于被告费百承的工作性质为网络维护员,需要经常外出工作,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外勤人员需要进行相关考勤,且结合费百承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无证据证明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扣发费百承工资的记录,故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费百承存在旷工的事实。此外,2015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考勤记录因无费百承的签名确认,费百承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费百承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费百承主张上班至2015年12月14日,故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应当支付费百承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22元÷21.75天×10天=1,251元;
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以费百承旷工并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系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费百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2元/月×21.5个月×2倍=117,046元。费百承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107,5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应当支付费百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500元。
十一、关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结合被告费百承的工作年限,其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合计30天,原告天宝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应当支付费百承未休年休假工资2,722元÷21.75天×30天×200%=7,50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费百承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251元;
三、原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费百承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作7,508元;
四、原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费百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佳惠(兼)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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