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445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旭生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43384B。
法定代表人麦上保。
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54.06元;2、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3、自2019年2月起停止不合理收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2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24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78.16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8年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91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7.5元。2018年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21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8年9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21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24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35.17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46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8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46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9年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44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46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托收向原告尾号9862的中行卡收取费用人民币168.23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收费只有人民币28元。以上收费除了每个月人民币28元的有线电视使用月租外,其他全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就被收取了。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
被告辩称,使用机顶盒同意收费是经原告本人同意的。原告及其家人存在点播收费使用的事实。孩子虽未成年,但法定代理人负有照料和管理未成年人的义务,并应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收费并无问题。被告考虑确实存在幼童点播的事实,并考虑未能提示扣款,已全部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受理单、客户服务协议,拟证明机顶盒通过原告本人同意使用。2.点播记录汇总、点播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有1700多次点播记录。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致电被告,并确认其小孩存在点播的行为。4.退款银行记录,拟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人民币1,554.06元。
本案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电视机顶盒用于观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双方对合同的起始时间无法确认一致。原告在2019年2月20日发现除每月固定的人民币28元月租费之外,被告还通过银行托收收取了原告其他费用。原告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进行投诉,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其点播了亲子乐园、芒果TV、天天影院、嗨皮城堡、互动游戏、绘本星球、亲子乐园等需要额外付费的节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额外收费的节目没有设置密码,导致小孩随意观看付费节目产生额外收费。
2019年3月6日,原告就该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6617号。该案定于2019年5月16日开庭审理,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183.23元,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70.83元,合计人民币1,554.06元。
201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客服人员通话过程中已确认了系其小孩点播了需额外付费的节目,在庭审时也确认额外付费的点播节目有提示需额外付费。被告则承认额外付费节目的提示不够完整,点确认之后立刻播放节目,没有给客户缓冲思考的时间,且收费标准、收费期间等信息亦没有明示,因此其已在原告起诉本案前将原告有异议的收费共计人民币1,554.06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人民币1,554.06元的诉求已在起诉本案前得到满足,原告不应就此费用再次起诉。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收到客户关于付费节目的相关投诉,其已通过告知客户设置服务密码或者加装滤播器等措施避免出现误点付费节目的情况。原告也确认被告的客服人员接到原告的投诉电话后向原告发送了提示设置服务密码的信息,但是原告无法通过被告客服人员发送的步骤完成服务密码的设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合理收费,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实际是原告小孩误点了需额外收费的点播节目。且被告事后也将相关的点播费用退还原告,亦告知原告避免误点的方法。原告主张其无法设置服务密码,完全可以再次致电被告客服人员询问设置方法或者要求其派人上门协助等,就可避免再次出现小孩误点付费节目的情况。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且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避免再次出现误点导致出现额外收费的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合理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莫 莹 莹
书记员 张伟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