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53号
原告:***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PPT39,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31号鸣香苑1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牛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信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LLW664,住所地**县南港镇合安路;
法定代表人:涂正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林公司)诉被告**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72706.7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12689.32元,之后的利息,以37270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即5071.36元,随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916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三桥至××段××项目碎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中标的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相关项目的石子加工业务,约定加工费为每吨9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加工费的80%,年终春节前三天必须全部结清之前的全部加工费;并约定若有哪方违约需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石子加工义务。并根据原告要求为其提供了一辆铲车供其使用。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后期也没有结清剩余加工费以及设备租赁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钰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一三桥至××段××项目碎石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一三桥至××段××项目碎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中标的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相关项目的石子加工,加工费为每吨9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加工费的80%,年终春节前三天必须全部结清之前的全部加工费;同时约定若有哪方违约需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三、收据复印件九张、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石子加工义务,并且根据原告要求向其提供了设备铲车供其使用;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对加工石子数量及金额、设备租赁时间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并未向原告租赁铲车;铲车是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铲车租赁费原告可向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对设备及时进行维修,导致设备长期处于无法正常生产的状态,按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设备停产不得超过三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加工设备提供电源并支付电费,而原告却利用上述加工设备对外加工石子,数量为2103.5吨,按每吨14元电费计算,共计29449元;该部分电费系被告垫付,应在计算合同总价款时扣除;四、原告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请系重复主张,原、被告并未最终结算完毕,要求支付延期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同上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恒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定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的证明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属于法律和事实认定范畴,本院将结合各方意见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二、被告辩称的外加工产生的电费是否应在原告加工费中扣除?三、原告同时诉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被告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碎石加工,而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并未涉及铲车的租赁;原告所举证据结算单上仅注明铲车为项目部工作的工时,但并未注明计价方式;而项目部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铲车,双方对租赁费用尚未结算,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铲产的租赁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原告对外加工产生的电费是否需要从加工费中扣除,因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加工费作余生活费”,应认定被告将该部分的加工费以抵作原告员工的生活费,且双方在结算并未将电费另行进行结算,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要支付50000元违约金;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造成的损失;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就是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只支持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三桥至××段××项目碎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中标的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相关项目加工约40万吨石子的石子加工业务,以实际出货吨位为准,加工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加工费用9元/吨,年累计20万吨/年,若不足被告同意按20万吨一年结算,加工费为原告税后净得;每月15日支付上月加工费的80%,年终春节前三天必须全部结清之前的全部加工费用;被告提供电源并承担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设备进行碎石加工,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合计加工碎石259189.64吨,均由汤传圣每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6月11,原、被告及汤传圣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一、原、被告确认原告加工碎石259189.64吨,金额2332706.76元;二、汤传圣确认铲车把项目部工作,工时计145.8小时;注“占项目部未付,下期结账,以后以项目部结算为准”;三、外加工计2103.5吨,注:“加工费作余生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原告石子加工费372706.76元未付。
另查明: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三桥至××段××项目碎石加工工程系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碎石加工分包给被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经理为汤传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S238怀宁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三桥至××段××项目碎石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碎石加工,双方确认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共加工碎石259189.64吨,金额2332706.76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三日付清加工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2706.76元未付应属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因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7270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70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原告诉请被给付铲产租赁费,本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商贸有限公司碎石加工费372706.76元及利息(以37270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2元,由原告***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7元,由被告**恒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恒信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运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