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恒信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西同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387号
原告:安徽省皖西同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合安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2940915L。
法定代表人:杨圣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爱丽,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合安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LLW664。
法定代表人:涂正转,该公司合伙事务执行人。
原告安徽省皖西同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舒城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代理人杨海波和佘爱丽、被告**的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两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12月27日,两被告再次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款由原告公司先转款至本公司出纳会计杨某个人账户,再由杨某取现后当场交于被告**;2020年4月9日,两被告又因支付投标路桥公司加工碎石项目的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以上三笔借款金额总计38万元,两被告均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仅仅收到16万元和12万元,合计28万元的款项,该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在合伙过程中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用于合伙的费用支出。其中的16万元是2018年4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订立合伙协议后,按约定向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而用于招标的费用,双方约定待项目结束后一并结算;其中的12万元是双方共同合伙投标加工碎石项目所用,该12万元已经退回给被告,但因前期双方共同投标的舒城繁华里项目投标费用由被告**缴纳,也应待双方合伙项目结束后进行结算。2.原告起诉的另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到庭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人杨某出具现金交付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和取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出庭),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万元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杨圣银与**订立了《合伙协议》,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7份,证明合伙协议订立后,**向原告汇款的情况,该汇款是**向合伙投资的事实。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该《合伙协议》的订立双方是杨圣银与**,并非本案原告;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两份借条以及证据3中的两份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条上已经明确注明借款的真实用途,故该两笔款项应当属于双方合伙项目中的借支款,并非借贷关系;对于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杨某是原告公司的出纳会计,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交付给**10万元现金的真实性不予认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条据以及证据3中的两份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条据抬头明确注明“借条”的字样,故可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条据时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借条以及证据3中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证人杨某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但是因杨某是原告公司的出纳会计,且涉及的10万元又是其本人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杨某自证其交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合伙协议的双方是杨圣银和**个人,该合伙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以证据1的成立为前提的,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水泥、钢材销售和石块破碎、加工、销售等。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涂正转与被告**系夫妻,涂正转持股60%、陶俊杰持股40%。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同贸公司(应为原告公司的简称)人民币16万元整(用于贵州通号钢材招标费),借款人**。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恒信公司的转账汇入20万元(其中4万元原告自认系钢材运输费、另16万元为前述出借款项)。2020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同贸公司人民币12万元整(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加工碎石项目用),借款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恒信公司的转账汇入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合计28万元的借条并认可收到了该28万元,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辩称是借支款且是用于双方的合伙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通常情况下,非经借款人的指定或者第三人的提供,出借人是无法知道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具体到本案中,可以推定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或者是被告恒信公司主动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另外,被告恒信公司虽然未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但是被告恒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该28万元后及时将该笔款转交给了被告**。结合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被告恒信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关系,也可以推定被告恒信公司就是涉案借款的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或者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等行为的单位,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并无借贷合意,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作为为被告**收取借款提供银行账户或者借款受益人的被告恒信公司,应对被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借款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比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另1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皖西同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比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舒城恒信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皖西同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安徽省皖西同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