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女,193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夏路10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026192-8。
法定代表人高常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常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丈夫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燃气炉一台,并由被告派人到原告家安装完毕。2011年2月2日,因燃气炉安装等原因,导致一氧化碳进入原告家里,原告中毒住院多次,至今还未康复。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5.72元、护理费4720.2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016.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产品质量没问题及安装方式没有问题,原告现仍继续使用该燃气炉。原告丈夫李正同2010年9月购买的燃气炉,2010年11月底原告开始采暖,至事发时2011年2月1日除夕夜已近3个月时间,如果安装不当导致烟气倒流,莫说3个月,3个小时、半个小时都不能维持。该燃气炉放在厨房内。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是使用煤气灶等其他设施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初诊时间是2011年2月4日,是事发日的第三天,从时间已经排除了煤气中毒的原因,而且没有煤气中毒的症状及应对治疗,原告是××人,原告的诊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
证据1,七星宝产品说明书1份、照片5张,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售的七星宝燃气炉在原告家的安装情况。其产品安装存在3个问题:1、违反了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五-2-b的规定;2、违反了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五-3-b的规定;3、连接烟道的接口处封闭不严。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重新对燃气炉进行了安装,并变更了燃气炉的位置及烟道的长度。
被告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当时我们安装的情况,但是我们是严格按照规范安装的燃气炉。
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并当庭播放光盘,证明2014年3月31日,李正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常宝通话,因原告购买的七星宝燃气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中毒,被告承认系被告的责任,并愿意承担2万元赔偿费用。
被告认为该录音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但不认可是我公司的责任,当时只是为了协调处理保险事宜。
证据3,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明细3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3份、陪护证明3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6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023.77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1858.17元。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547.94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1672.99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青岛市第三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545.28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1604.90元。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被告认为原告初诊时间是2011年2月4日,是事发日的第三天,从时间已经排除了煤气中毒的原因,而且没有煤气中毒的症状及应对治疗,原告是××人,原告的诊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4,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0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明细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1308.98元,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4605.65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9950.68元。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被告认为原告初诊时间是2011年2月4日,是事发日的第三天,从时间已经排除了煤气中毒的原因,而且没有煤气中毒的症状及应对治疗,原告是××人,原告的诊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5,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理赔的要求,到后古镇社区开具证明,证明事项为原告于2010年购置七星宝燃气炉1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燃气中毒事故。同时也证明被告认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丈夫李正同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七星宝”牌燃气炉,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时烟筒接入的烟道为多用户共用的烟道。原告于2010年11月份投入使用。原告称2011年2月2日因被告燃气炉安装等原因导致一氧化碳进入家中并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2月4日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反应迟钝1天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开始出现反应迟钝,不言语,问话不答……已向家属交代病情,根据病史不能排除一氧化碳中毒,建议行高压氧治疗,家属表示拒绝并签字,为求进一步诊疗入住我科。诊断为脑梗死、一氧化碳中毒。入院后给予神经内科护理常规,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吸氧等对症处理进一步完善检查于2011年2月19日出院。期间住院花费14605.65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9950.68元。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1308.98元。被告则称该燃气炉的质量及安装均没有问题,并称原告在该医院诊疗系事发日的第三天,从时间上已经排除了煤气中毒的原因,而且没有煤气中毒的症状及应对治疗,原告系××人,原告该次诊疗都是对其相应的正常治疗,原告诊疗费用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方称事发后通知了被告,被告到原告处并对该燃气炉及烟道安装位置进行了更改,烟筒经凿穿的厨房墙壁直接通向室外。庭审中被告称事发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燃气炉及烟道安装位置进行了更改,但安装亦不存在问题。
还查明,原告后于2011年9月25日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左侧肢体障碍4年,××人于4年前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受限,在我院就医诊断为脑梗塞,病情好转后出院,近2天来左侧肢体无力……,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1年10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住院花费4023.77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1858.17元。后于2012年10月13日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左侧肢体活动障碍5年余,头痛,头晕乏力3天现病史患者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曾于我院诊断为脑梗塞,并给予治疗好转,后患者多次入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2年10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住院花费4574.94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1672.99元。后于2013年10月2日至青岛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头晕2天现病史患者2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头晕症状……,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2级、××,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3年10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住院花费4545.28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1604.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涉案燃气炉排烟管初次安装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涉案燃气炉系从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负责上门安装。被告作为具有专业技术和技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及安装企业,其应按照国家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安装,对用户提出的安装要求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进行审查,并应当在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向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庭审中被告虽称对涉案燃气炉的安装系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进行,安装不存在问题,但被告初次安装时将排烟管直接接入多用户共用的烟道,该排烟管的安装方式不符合该品牌的燃气炉说明书中明确载明的“排烟管直接探出室外或插入通畅并专一使用的烟道,烟管固定牢靠”安装要求,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燃气炉初次安装的检验及合格证明,并在事发后也对排烟管的安装位置进行了更改,将排烟管直接通向室外。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涉案燃气炉以天然气为燃料,且燃烧所产生的废气经排烟管排于室外,而天然气的主要成分系甲烷,天然气在燃烧过程中因排烟管不畅致其燃烧不充分而产生一氧化碳。通过以上分析,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燃气炉初次排烟管安装存在问题,留有燃烧后废气排放不畅而引发一氧化碳中毒的安全隐患。根据相关医学知识可知,一氧化碳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的亲和力比氧气与血红蛋白的亲和力高出200多倍,一氧化碳极易与血红蛋白结合而形成碳氧血红蛋白,并使血红蛋白丧失携氧能力造成身体组织缺氧。一氧化碳中毒与否取决于一个人所处空间内一氧化碳浓度及接触时间,如果接触一氧化碳的时间长,一氧化碳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结合程度高,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性高;如果接触一氧化碳的时间短,一氧化碳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结合程度低,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低,甚至不能引发一氧化碳中毒。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在涉案燃气炉排烟管安装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原告于2011年2月4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燃气炉排烟管安装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该次一氧化碳中毒及原告在该医院的诊疗存在关联性,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关于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时间及病情看,原告在该医院的诊疗均距事发时间7个多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诊疗与该次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事发后被告也对涉案燃气炉排烟管进行重新安装,原告也认可排烟管重新安装后涉案燃气炉正常使用至今。因此,本院对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所支出的共计人民币11259.66元系原告因本次中毒事件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在该医院的诊疗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2、护理费,根据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陪护证明并参照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予以计算为1346.43元(32763元÷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及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3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间距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106.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承担21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