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夏路10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常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常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燃气炉一台,并由被告派人到原告家安装完毕。2011年2月2日,因燃气炉安装等原因,导致一氧化碳进入原告家里,原告中毒住院多次,至今还未康复。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7.98元、护理费21415.53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45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的产品质量没问题及安装方式没有问题,原告现仍继续使用该燃气炉。原告2010年10月购买的燃气炉,2010年11月底原告开始采暖,至事发时2011年2月1日已近3个月时间,如果安装不当导致烟气倒流,莫说3个月,3个小时、半个小时都不能维持。该燃气炉放在厨房内。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是使用煤气灶等其他设施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事发后原告在2011年2月2日初诊病例中自述由于饮酒后睡眠导致右上肢活动不灵,并没有煤气中毒的自述,也没有煤气中毒的症状,没有煤气中毒诊断,更没有煤气中毒的基本治疗,原告的初诊及后续所谓治疗根本与煤气中毒无关,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
证据1,七星宝产品说明书1份、照片5张,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售的七星宝燃气炉在原告家的安装情况。其产品安装存在3个问题:1、违反了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五-2-b的规定;2、违反了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五-3-b的规定;3、连接烟道的接口处封闭不严。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重新对燃气炉进行了安装,并变更了燃气炉的位置及烟道的长度。
被告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当时我们安装的情况,但是我们是严格按照规范安装的燃气炉。
证据2,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理赔的要求,到后古镇社区开具证明,证明事项为原告于2010年购置七星宝燃气炉1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燃气中毒事故。同时也证明被告认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并当庭播放光盘,证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常宝通话,因原告购买的七星宝燃气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中毒,被告承认系被告的责任,并愿意承担2万元赔偿费用。
被告认为该录音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但不认可是我公司的责任,当时只是为了协调处理保险事宜。
证据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用药明细3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3份、陪护证明3份,证明事发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4055.15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4756.37元。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6171.65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2194.55元。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628.20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1675.47元。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5,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明细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337.31元,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5772.91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9886.87元。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6,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份、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用药明细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花费医疗费3763.56元,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费1504.41元。原告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7,莱西友好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2011年5月23日,在该医院治疗胳膊花费医疗费543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七星宝”牌燃气炉,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时烟筒接入的烟道为多用户共用的烟道。原告于2010年11月份投入使用。原告称2011年2月2日因被告燃气炉安装等原因导致一氧化碳进入家中并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于当日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灵15+小时现病史15+小时前饮酒后睡眠时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2型)。期间原告头部血管造影显示符合脑动脉硬化改变(多发血管狭窄),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调脂、改善循环、降糖及抗感染等治疗……于2011年2月19日病情基本平稳后出院。期间住院花费15772.91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9886.87元。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337.31元。被告则称该燃气炉的质量及安装均没有问题,并称原告在该医院诊疗系饮酒后睡眠导致右上肢活动不灵,该医院病案中没有原告中毒的自述,没有中毒的症状,也没有煤气中毒诊断,更没有煤气中毒的基本治疗,原告诊疗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之妻宫秀芳于2011年2月4日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于1天前开始出现反应迟钝,不言语,问话不答……已向家属交代病情,根据病史不能排除一氧化碳中毒,建议行高压氧治疗,家属表示拒绝并签字,为求进一步诊疗入住我科。诊断为脑梗死、一氧化碳中毒。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方称事发后通知了被告,被告到原告处并对该燃气炉及烟道安装位置进行了更改,烟筒经凿穿的厨房墙壁直接通向室外。庭审中被告称事发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燃气炉及烟道安装位置进行了更改,但安装亦不存在问题。
又查明,原告后于2011年2月21日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病人于2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当时无明显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糖尿病(2型),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于2011年5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住院花费14055.15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4756.37元。后于2012年2月9日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于1年前不知原因夜间由床上跌落在地,醒后自觉全身无力,头痛头晕,右上肢无知觉……,入院诊断为偏瘫、糖尿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2年3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住院花费6171.65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2194.55元。后于2012年4月6日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右上肢运动障碍1年余,现病史患者于1年前不知原因夜间由床上跌落在地,醒后自觉全身无力,头痛头晕,右上肢无知觉……,诊断为偏瘫、糖尿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2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住院花费4628.20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1675.47元。后于2012年9月5日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右上肢麻痛1.××患者于约1.5年前无诱因出现右上肢麻痛,曾到……,诊断为颈椎病、脑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2年10月6日症状明显减轻出院,期间住院3763.56元,个人自费部分共计1504.41元。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医院的诊疗均不认可。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多次因病住院与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多次因病住院与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因原告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中无关于***“中毒”情况的详细记录而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予以退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涉案燃气炉排烟管初次安装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涉案燃气炉系从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负责上门安装。被告作为具有专业技术和技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及安装企业,其应按照国家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安装,对用户提出的安装要求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进行审查,并应当在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向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庭审中被告虽称对涉案燃气炉的安装系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进行,安装不存在问题,但被告初次安装时将排烟管直接接入多用户共用的烟道,该排烟管的安装方式不符合该品牌的燃气炉说明书中明确载明的“排烟管直接探出室外或插入通畅并专一使用的烟道,烟管固定牢靠”安装要求,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燃气炉初次安装的检验及合格证明,并在事发后也对排烟管的安装位置进行了更改,将排烟管直接通向室外。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涉案燃气炉以天然气为燃料,且燃烧所产生的废气经排烟管排于室外,而天然气的主要成分系甲烷,天然气在燃烧过程中因排烟管不畅致其燃烧不充分而产生一氧化碳。通过以上分析,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燃气炉初次排烟管安装存在问题,留有燃烧后废气排放不畅而引发一氧化碳中毒的安全隐患。根据相关医学知识可知,一氧化碳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的亲和力比氧气与血红蛋白的亲和力高出200多倍,一氧化碳极易与血红蛋白结合而形成碳氧血红蛋白,并使血红蛋白丧失携氧能力造成身体组织缺氧。一氧化碳中毒与否取决于一个人所处空间内一氧化碳浓度及接触时间,如果接触一氧化碳的时间长,一氧化碳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结合程度高,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性高;如果接触一氧化碳的时间短,一氧化碳与人体内血红蛋白结合程度低,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低,甚至不能引发一氧化碳中毒。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2月2日因被告涉案燃气炉安装等原因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事发后多次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诊疗的疾病系脑梗死、糖尿病(2型),并没有一氧化碳中毒的相关诊疗,并且原告在该住院的病案中也记载原告15+小时前饮酒后睡眠时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其头部血管造影亦显示符合脑动脉硬化改变(多发血管狭窄)。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有一氧化碳中毒损害的事实的发生,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系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453.5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